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3民初1375号
当事人:
原告:杨桂花,女,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贵州永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包昌德,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水晶路**。
法定代表人:赵天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议,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
负责人:张学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男,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闯,男,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杨桂花诉被告包昌德、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部分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部分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飞、被告包昌德、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意、童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桂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3579.6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60日×100元=1000元,营养费135日×50元=6750元,护理费120-60日×43654÷365=717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592元×18年×0.1=56865.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900元+979元=2879元,复查费533元+1613.74元=2146.74元,购药费527.2+486.07=1013.27元,误工费2500÷30×273=227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0日17时32分,被告包昌德驾驶贵D×××××号大型双层客车,由碧江区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万山产业园路段时,因包昌德驾驶车时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杨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铜仁仁济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于2018年5月19日出院。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员60日的工资以及60日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018年3月11日经万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包昌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花无责任。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桂花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73日,营养时限135日,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原告遵医嘱到仁济医院的复查费533元,到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复查费1613.74元和购药费486.07元,在万山区人民医院购药费527.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前的门诊、检查费979元由原告支付。原告是在下车途中受伤,原告的身份已经从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包昌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不应当赔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够赔偿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认定书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对伤者实施送医抢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5,473.23元,该垫付费用应当从赔偿所得款中依法予以扣除或冲抵;3.原告诉求赔偿部门项目数额过高,营养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应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为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因此可对该项诉请法院应予以驳回,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照2018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计算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我公司认为在1,000-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提供的聘用证明不能代替劳动关系的聘书,劳动者年龄已满60周岁以上,因此误工费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误工费应以实际赔偿损失为依据,因为被告包昌德是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所以以上赔偿费用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公交公司赔偿,公交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每个座位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请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赔偿项目与公交公司一致,我公司认为应当在100,000元限额内赔付;2.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乘车人,原告在出事时未离开车辆;3.我公司认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0日17时32分,被告包昌德驾驶贵D×××××号大型双层客车,由碧江区往西南商贸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产业园路段时,因其驾驶车时操作不当,造成贵D×××××号大型双层客车乘车人杨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仁济医院治疗,共住院70天,于2018年5月19日出院。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情,经铜仁仁济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肱骨大结节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铜仁仁济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继续复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支付了到铜仁仁济医院的复查费533元,到铜仁市人民医院的复查费1613.74元和购药费486.07元,到万山区人民医院购药费527.2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前的门诊、检查费979元。2019年8月30日,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为:“被鉴定人杨桂花外伤致左下肢损伤的情形属于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为8000元,本次受伤出院后误工时限273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135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受聘于万山黔东医院临床执业医师,月薪为2500元,从2018年4月起万山黔东医院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能正常工作而停发工资。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30473.23元,垫付了原告2018年3月10日至4月9日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及生活补助费3000元,2018年4月9日至5月9日期间护理费4500元以及生活补助费3000元,共计垫付护理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被告包昌德系公交公司的驾驶员。
另查明,2018年3月11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包昌德因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花无责任。涉案肇事车辆贵D×××××号大型双层客车于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在人寿铜仁公司投保了保额为每座1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是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杨桂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铜仁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用药单、费用发票检查票据、铜仁仁济医院检查票据、万山区医院购药票据、铜仁市人民医院购药票据、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前检查门诊发票、黔东医院注册记录、黔东医院的聘用证明、2018年1-3月工资册复印件、停放工资证明、医师执业证,被告公交公司提交的垫付医疗费发票、收条、领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包昌德驾驶涉案车辆贵D×××××号大型双层客车,因其驾驶车时操作不当,造成乘车人杨桂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包昌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有权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包昌德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交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又因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1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00000元保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公交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费用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费用,本院确认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受伤后在铜仁仁济医院住院70天,参照本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000元(100元/天×70天)。
2.营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135日,按照5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750元(50元/天×135日)。
3.护理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43,654元/年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限为12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352元[43,654元/年÷365天×120天]。
4.交通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受伤后就医,确需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金额,本院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865.6元(31,592元/年×(20-2)年×0.1)。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构成十级残疾,本次事故确实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和鉴定前检查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金额1,900元、鉴定前的门诊检查费979元,合计2,879元,该费用是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的支出,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8.复查费、购药费:原告提供复查费票据金额533元、1,613.74元,购药费票据金额527.2元、486.07元,合计3,160.0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误工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限经鉴定为273日,其系从2018年4月起停发工资,其在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31日共计21日并未减少工资收入,应扣除该期间的误工期限,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期限为252天(273天-21天)即8个月零9天,原告工资为2,500元/月,故其误工费为20,750元(2,500元/月×8个月+2,500元/月÷30天×9天)。对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行内固定取出医疗费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桂花的以上损失费用总计为123,956.61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垫付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15,000元,故原告现实际还存在损失为108,956.61元(123,956.61元-15,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00,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损失8,956.61元(108,956.61元-100,000元)应由公交公司赔偿。对于被告公交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因其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损失100,000元;
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桂花损失8,956.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86元,由原告杨桂花负担4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150元,由被告贵州省铜仁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刘龙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罗姣
代书记员罗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