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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与李某、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0)甘0271刑初104号
案由: 盗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03-11
案件内容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271刑初104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市,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嘉峪关市,现住嘉峪关市。

被告人连某,男,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嘉峪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连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连某在嘉峪关市机场路与体育大道十字路口西南侧,盗得失主赵某存放在此价值5683元2根天然气管道。破案后,李某已退还赃物并赔偿失主损失,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赵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PE管材采购执行单、微信交易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李某、连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连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连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判处。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连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李某主动退还赃物赔偿损失,并取得失主谅解,均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李某、连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连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杜建丽

书记员:

法官助理张焕雯

书记员鲁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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