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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红、吴巧富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苏1283民初10751号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2-03-07
案件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10751号

当事人:

原告:张兰红,女,197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吴巧富,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兴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北路333号(威尼斯-爱丽舍11幢)。

法定代表人:陈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兰红、吴巧富与被告泰兴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红、吴巧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被告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红、吴巧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黄桥镇佳源名府17幢802室的不动产权登记;2.判令被告以总房款6959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承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泰兴市,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房,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据合同第20条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源公司辩称,事实属实,但希望原告将违约金减半;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之后的违约金我司不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日,原告张兰红、吴巧富(买受人)与被告明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被告将座落于泰兴市黄桥镇黄桥佳源广场二期17幢802室出售给原告;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5375元,总价款为697621元;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3月2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97621元,余款400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双方同意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不动产转移登记;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自买受人应当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完成不动产转移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95955元的增值税发票,并按期向原告交付了购买的商品房。被告交付商品房后,未能按约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的17幢楼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增值税发票、佳源名府17幢预售许可证、佳源广场二期15#-18#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兰红、吴巧富与明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是明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交付商品房,扣除合同约定的180日,被告应当自2020年7月1日起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6959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兴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至原告张兰红、吴巧富名下;

二、被告泰兴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兰红、吴巧富违约金(以695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案涉商品房不动产权证书实际办理完毕之日为止)。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泰兴市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

法官助理鞠杨波

书记员严文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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