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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91民初3788号
当事人:
原告:姜海军,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被告: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联想科技城地块**地下商业及车库幢**商服**。
法定代表人:钟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钟成平,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海军诉被告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人和公司)、钟成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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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审理。原告姜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人和公司、钟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姜海军与新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2.判令新人和公司、钟成平返还商铺转让费89286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92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新人和公司、钟成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姜海军与新人和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新人和公司是“联想金街地下商城”的项目产权人,姜海军受让的商铺位于大庆市高新区,使用年限为商场正式开业之日起40年,商铺的转让费为89286元。商铺转让后,新人和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和管理,并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将案涉商铺租给新人和公司,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起止2018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3571元。
新人和公司、钟成平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姜海军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1份、《统一经营租赁协议》1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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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据1张(均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新人和公司将商铺的使用权转让给姜海军,转让期间为40年。商铺使用权转让后,返租给新人和公司,由其统一经营和管理,新人和公司向姜海军支付租金。在合同中新人和公司承诺了商铺的统一开业时间,约定了其对商场进行宣传和推广享有独立自主权,对商场享有管理权,同时有对商场的结构和其他设备进行定期维护的义务。姜海军已经向新人和公司交纳全部转让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新人和公司、钟成平未出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互相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新人和公司、钟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同类案件查明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新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成平与融科智地(大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地下商服认购协议》1份,由钟成平购买位于大庆联想科技城地块一BD-1#地下商业及车库1单元-1层商服01号房。2018年,钟成平与融科智地(大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位置实测建筑面积7884平方米,总价款1500万元。
2015年5月14日,新人和公司与姜海军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新人和公司将位于大庆高新区联想科技城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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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街地下商城E区71号商铺的使用权以89,286元的价格转让给姜海军,使用年限为40年,用途为商业。同时约定新人和公司享有对商场进行宣传和推广的独立自主权,对商场享有管理权;商铺使用权转让后,双方协商同意将案涉商铺返租给新人和公司,由其统一经营和管理。同日姜海军将使用权转让款89,286元交付给新人和公司(实际交纳金额为合同约定金额扣除商铺前两年租金),新人和公司为姜海军出具收据1份,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姜海军与新人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又签订《统一经营租赁协议》份,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年租金3571元。
又查明,新人和公司将联想金街·地下商城(面积7,884平方米)分割出约4000平方米进行出售(剩余面积另行规划)。划分商铺300余个,均由业户出资购买,交纳商铺款2,900余万元。商铺出售后由新人和公司统一对外进行招租(其中有几户自行管理),商铺开业后由招租经营者进行经营。2018年7月,招租经营者陆续撤离达90%,新人和公司经营困难。现涉案地下商场绝大部分均处于闲置状态,分区防火卷帘门将商场大部分封闭,开放空间杂物堆积无人清理、电梯停运。
再查明,新人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钟成平和邵春香。新人和公司收取业户商铺款后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向开发商支付钟成平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涉案商服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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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姜海军与新人和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和《统一经营租赁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上述协议可以看出,姜海军向新人和公司交纳商铺使用权转让费后将商铺租赁给新人和公司,由其经营、管理,并向姜海军支付租金。涉案商铺使用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该商业开发模式系商铺使用权售后返租形式,存在财产权利让渡和统一经营、管理的合同关系。
关于姜海军请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问题,因商铺售后返租项目涉及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该项目经营存在诸多风险。本案中,姜海军与新人和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系基于对新人和公司经营能力的信任,以售后返租的经营模式,收取租金逐渐收回成本并获益。而售后返租形式属长期性履行的合同,双方签订的《统一经营租赁协议》已履行完毕,未再续签租赁协议,亦未将案涉商铺交还姜海军,因新人和公司经营不善,售后返租的经营模式无法继续进行,致使姜海军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新人和公司作为商铺的出售方,应保证所售商铺满足基本经营条件,因其未对商铺进行空间划分、水电按铺位安装等为业户独立经营提供必需条件,业户领回商铺亦不能独立经营使用,致使商铺被长期闲置,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亦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若不解除合同,姜海军损失会继续扩大,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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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军是在新人和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提出解除合同,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综上,本案《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应当解除,故姜海军请求解除《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姜海军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合同相对方之日视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按新人和公司、钟成平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邮寄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但新人和公司、钟成平未予签收,故邮寄退回之日2021年8月14日视为送达之日,即合同解除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姜海军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后,案涉商铺从未实际交付,而是由新人和公司直接对外出租并向姜海军返还定额租金,因此,合同解除后,姜海军的损失是已支付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及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新人和公司的损失为履行合同期间向姜海军返还的租金,且该租金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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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在上述利息及预期利益损失的范围内,可予以抵销,故新人和公司应当在双方合同解除后返还案涉商铺使用权转让款89,286元,姜海军应将商铺返还给新人和公司。
关于利息问题,因新人和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后,未向姜海军交付租金,占用姜海军房款资金,姜海军请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合理合法,应以商铺款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钟成平个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新人和公司与股东钟成平之间财产关系不清、无法区分,且钟成平无偿使用公司财产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并不具有独立意思,构成人格混同,钟成平应对新人和公司因与姜海军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姜海军请求钟成平连带承担返还商铺款及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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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姜海军与被告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于2021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海军商铺款89,286元及利息(以89,28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钟成平对被告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姜海军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姜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3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新人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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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审判员李海静
书记员:
书记员张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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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