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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西武、阿拉尔市金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兵0101民初39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1-10-14
案件内容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101民初39号

当事人:

原告:马西武,女,1967年0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新疆北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拉尔市金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MA775U1528,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十六团团结西路**科技信息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新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女,1974年05月04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金银川垦区某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990100K46115183D,机构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金银川镇。

负责人:迟保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男,1980年01月25日出生,该局法制大队负责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

审理经过:

原告马西武与被告阿拉尔市金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金银川垦区某某局(以下简称金银川垦区某某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西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之荣、被告金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马西武于2020年7月6日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并于当日被派遣至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的派出机构新黄宫派出所做厨师,由金盾公司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5000元,但并未给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8月17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新黄宫派出所厨房使用电动压面机制作面食期间,被压面机器卷入右手致右手手指骨折,在第一师医院住院26天,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用7,820.24元。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遂于2021年1月13日向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系农民工,自2009年至今自行缴纳社保已有10年,因未满15年法定缴费年限,未能依法领取养老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劳动关系。

金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1.原告马西武与金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时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2.原告马西武自2009年至今仅缴纳10年社保,其在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金盾公司无关,且原告称其没有领取养老待遇,应提供参保情况证明和待遇领取情况的相关证据。

金银川垦区某某局陈述,1.金银川垦区某某局作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与其无关;2.金银川垦区某某局已按照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要求,按时向金盾公司支付人事代理费用;3.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金银川某某局作为用工单位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劳务派遣(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马西武提交的证据1.《劳务协议》、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两份协议均系被告出具的格式合同,其中补充协议第三、四条是强制性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违法规避被告自己的义务,该协议名为劳务协议,实为劳动协议,被告金盾公司将原告派遣至新黄宫派出所从事厨师工作,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告金盾公司支付,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金盾公司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6日签订劳务协议时原告马西武已53岁,根据《社保法》金盾公司没有办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经审查,该证据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2.《河南省城镇职工企业养老保险在职职工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系城镇职工,尚未退休亦未能领取养老金的事实。被告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人金银川某某局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马西武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

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提交的证据《团体意外保险单》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金银川垦区某某局按照与金盾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原告马西武购买意外伤害险。原告马西武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金盾公司与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马西武的诉讼请求。被告金盾公司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西武出生于196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已满五十周岁,达到工人法定退休年龄。被告金盾公司于2020年1月1日与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签订《劳务派遣(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协议期限内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需要的临时性用工全部由被告金盾公司按岗位要求负责管理。原告马西武于2020年7月6日与被告金盾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协议期内即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原告马西武由被告金盾公司派往金银川垦区某某局新黄宫派出所从事厨师工作。2020年8月3日第三人金银川垦区某某局为原告马西武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马西武与被告金盾公司在履行协议期间,被告金盾公司以5000元/月向其发放工资。

原告马西武自2009年开始缴纳养老保险,被告金盾公司未向原告马西武缴纳过社保,原告马西武至今未领取养老金。

2021年1月13日原告马西武向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15日该仲裁委以师市劳人仲不字【2021】第2号决定:因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西武已超过退休年龄,被告金盾公司作为派遣公司与原告马西武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马西武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金盾公司为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经营状况为在业,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马西武系由金盾公司派遣至金银川垦区某某局从事厨师工作,报酬发放方为金盾公司。金盾公司系劳务派遣公司,马西武从事的工作是金盾公司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马西武与金盾公司之间虽签订为劳务协议,该协议违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五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2年以上的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被告金盾公司辩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马西武2009年至今仅缴纳10年社保,其在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系其自身原因造成,与金盾公司无关。法律并不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无固定职业人员,马西武虽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且金盾公司明知马西武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与其签订合同,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金盾公司与马西武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马西武与被告阿拉尔市金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阿拉尔市金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吕新星

审判员宋平

人民陪审员杨阳

书记员:

书记员罗精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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