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舟普刑初字第285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8月、1998年11月、2002年11月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三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九礁村大岙23号丁某小店仓库、庙跟村新村路南8号胡某家及新村路北12号陶某家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丁某、陶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九礁村大岙23号丁某小店仓库盗窃利群香烟48条,从其处扣押的香烟是其老乡暂放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九礁村大岙23号丁某小店仓库,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利群香烟48条(价值人民币9600元)。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庙跟村新村路南8号胡某家,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室内,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庙跟村新村路北12号陶某家,采用撬窗手段进入室内,但未窃得财物。
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盐厂村废品收购站门口被民警抓获,所窃部分赃物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丁某。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实施盗窃3次(其中2次系未遂),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其在朱家尖九礁村卫生院附近的小店仓库拿货后锁门离开,次日中午发现仓库后窗被撬开,仓库内48条香烟被偷,每条进价185元。失窃香烟是整条未拆封的硬壳利群长过滤嘴香烟,外包装黄色,中间部分有红色,外包装上英文标示下方有2行编码,第二行是NBYC开头,这种烟专门在宁波地区卖,编码后方有1、2个用电烙铁烫过的白色印记,是为了防止被烟草公司查到。该48条香烟是装在一个土黄色纸箱内放在仓库后窗下方的,箱子中有25条香烟是用胶带纸绑成一个方块,是送货的人为了方便送货绑的;
(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凌晨2点左右,其家人在位于朱家尖庙跟村新村路南8号的家中听到一楼有响动,下楼查看后未发现异常,到了5点左右,其下楼发现一楼后窗被撬坏打开,其女儿放在窗户边柜子上的一个拎包被拿到了屋外停车场的一辆车子旁,但包内本没有钱,因此没有财物失窃。当天隔壁家窗户也被撬了;
(3)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早上7时许,其发现位于朱家尖庙跟村新村路北12号的家中一楼客厅窗户被撬坏,客厅那个吧台的抽屉有明显被人翻动的痕迹,但没有财物失窃。当天是其嫂子胡某家先发现家中玻璃窗被撬的;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张某某曾将1箱25条香烟让其帮他卖掉,该箱香烟来源可疑,其和张某某一起去菜场,其想卖给阿伟超市,但超市老板未买以及李某甲对阿伟超市和监控视频中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10日下午4、5点,一个外地男子搬着一箱香烟到其超市说他朋友有几十条利群香烟急着出手,问其要不要,是20元一包的,现在以160元一条出售。其怀疑这些香烟来路不明,就拒绝了。其没有留意男子装香烟的箱子和里面的香烟特征以及经刘某乙辨认李某甲就是来超市卖香烟的男子;
(6)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张某某、刘某甲同住在朱家尖姐妹宾馆201房间。2015年4月9日、10日凌晨2、3点,其上厕所时发现张某某均不在房间内,到3、4点才回来。4月10日上午3人一起离开房间,当时没有看到房间内有箱子,当天下午其和刘某甲均在外玩牌,张某某说自己在房间睡觉。当晚7点左右回房间,看到房间内有个长60公分、宽40公分、高40公分的箱子,红白色,好像是旺仔牛奶的包装箱,用透明胶封好的。张某某平时是抽35元的软壳黑利群的,10号前几天其看到张某某在抽硬壳利群。张某某有一辆电瓶车,但是平时不让其碰以及杨某对监控视频中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7)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和张某某、杨某同住在朱家尖姐妹宾馆201房间。张某某晚上经常出去,称是去打牌了。2015年4月10日凌晨3、4点,其醒了一次发现张某某不在房间,到了早上8点多,发现张某某已经睡在房间了,但衣服没有脱。当天上午3人一起出门。张某某有一辆电瓶车,基本是自己在骑,很少借给别人,借也是几分钟就还回来以及刘某甲对监控视频中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和刘某甲、杨某住在其所开的姐妹宾馆201房间,房费都是刘某甲在支付,有时杨某也会付。张某某有辆电瓶车,经常骑来骑去;
(9)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庆丰路东头和大同路交叉口附近有幢房子一楼有人打牌,朱家尖中学对面阿二食堂旁弄堂走到底的棋牌室也有人打牌,其在那里看到过张某某几次,4月3日、4日、10日张某某有没有在那里,其没有印象以及李某乙对监控视频中张某某的辨认情况;
(1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朱家尖的丁某从其小店内购买了50条硬壳利群长过滤嘴香烟,每条185元,共9250元,当时市面价是200元一条。香烟外壳上有两行编码,下一行编码开头是NBYC,这是仅限在宁波地区贩卖的,编码的末尾有1、2个用电烙铁烫掉数字的痕迹。50条香烟是放在一个黄色纸箱中的,其中有25条香烟是用透明胶带绑成一个方块放在底部的,另外25条是插空放在箱子里的;
(11)证人庞某、朱某、王某乙的证言及朱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上述证人所开的店一般不出售箱子,也没有体积比较大的旺仔牛奶箱子以及朱某对混有被告人张某某照片的12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后表示他并没有见过这些人;
(12)证人侯某、毛某的证言证明:车牌为舟B033595的电瓶车登记的是侯某老公张利民的信息,但是那辆车已经卖到盐厂路附近废品收购站附近“小龙”的电动车店内。毛某在2015年初将收购的该电瓶车卖掉了,具体卖给谁不记得;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平面图证明:对被害人胡某位于庙跟村新村路南8号的家及被害人陶某位于朱家尖街道庙跟村新村路北12号的家进行勘验检查并拍照并各提取1枚指印的情况;
(14)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书、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枚指印经鉴定与张某某右手环指及左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同一;
(15)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15年4月10日晚,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对张某某进行人身检查以及对朱家尖街道姐妹宾馆201室被告人张某某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对扣押的香烟、电瓶车及钥匙、撬棍、帽子、鞋子进行照片固定,整条香烟外壳包装上有编码2行,第二行开头为NBYC,编码尾部有被烫过痕迹。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扣押的3包香烟和被扣押的整条香烟为同一种类。被告人张某某的电瓶车车牌为舟B033595,撬棍、帽子、鞋子原系在电瓶车后备箱内;
(16)物证撬棍、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物品及处理情况;
(17)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
(18)电瓶车防盗备案信息详情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的电瓶车登记的户主为张利民;
(19)监控录像光盘证明:2015年4月4日、10日,被告人张某某的部分行动轨迹;
(20)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对李某甲、刘某甲、杨某等人的辨认情况;
(21)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丁某称失窃48条香烟,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24条可疑香烟,在附近搜寻,未能找到剩余的24条香烟藏匿地点。张某某交代的“老妖”经多方查证,无法找到;
(22)舟山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失窃香烟的价值;
(23)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张某某电瓶车内查获的帽子上检出张某某DNA,在鞋子中检出多人混合DNA,无法进一步分析,从撬棍上未检出DNA;
(2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
(26)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2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在普陀区朱家尖街道九礁村大岙23号丁某小店仓库盗窃利群香烟48条,从其处扣押的香烟是其老乡暂放的辩解。经查,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24条香烟与被害人丁某失窃的香烟特征相符,且被告人张某某曾让李某甲将上述香烟去销赃,从监控视频也可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电瓶车搭载过装有上述香烟的箱子,从上述事实可以证实丁某失窃的部分香烟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且被告人张某某试图将所窃的香烟销赃,并不是其辩解的其替老乡保管,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夜间入户盗窃,社会危害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二O一六年二月十日止。)
二、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庄玲娜
人民陪审员薛洪民
人民陪审员张红惠
书记员:
代书记员丁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