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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良凤诉卢剑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6)鄂1181民初300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04-01
案件内容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181民初300号

当事人:

原告余良凤。

委托代理人徐礼林,麻城市福田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剑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

负责人王炳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余良凤诉被告卢剑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良凤的委托代理人徐礼林、被告卢剑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良凤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卢剑鸣驾驶鄂B6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田河往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北街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余良凤相撞,造成原告余良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剑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良凤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余良凤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撕脱性裂伤。原告余良凤受伤后,被送往黄土岗卫生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计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了医疗费21368.65元。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良凤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为90天。

被告卢剑鸣驾驶的鄂B6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卢剑鸣作为直接责任人理应赔偿原告余良凤各项损失87690.95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良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①②③)、原告余良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被告卢剑鸣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肇事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余良凤和被告卢剑鸣的身份信息、被告卢剑鸣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有合法行驶资格。

证据二(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卢剑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良凤负次要责任。

证据三(⑤⑥)、原告余良凤在黄土岗卫生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余良凤受伤住院治疗21天的事实。

证据四(⑦⑧)、原告余良凤的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余良凤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的费用。

证据五(⑨)、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余良凤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10天,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为90天。

证据六(⑩)、鄂B6B1**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报案抄单一份,拟证明鄂B6B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七(⑾、⑿)、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余良凤治疗时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卢剑鸣答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治疗费2000元和预付了赔偿款15000元,如保险公司赔偿后,我垫付的钱,原告余良凤应退给我;2、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卢剑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卢剑鸣已向原告余良凤预付治疗费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答辩称如下意见:1、在医疗费中,依保险条款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额为医疗费的10%;2、被告卢剑鸣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按合同规定,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3、原告余良凤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4、因原告余良凤已满67岁,不能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良凤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对被告卢剑鸣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卢剑鸣对原告余良凤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意见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但对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除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对原告余良凤提交的证据一、二、六无异议;对于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医院为原告余良凤出具的医嘱上只说原告余良凤的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但原告余良凤在诉状中对后期治疗费计算为一万元,两者不符,应只认定7000元;对于证据四中的金额为168元自购药物票据有异议,认为没有医嘱相印证;对于证据四中的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医鉴定意见中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期的认定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只认可7000元后期治疗费和90天护理期;对交通费票据的认定,请法院酌定。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余良凤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余良凤在黄土岗卫生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明了其拟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良凤证据四(⑦⑧)医疗费和鉴定费发票中一张金额为168元的自购药物发票是原告余良凤按照医院的医嘱规定购买的一副拐杖和一瓶消痛灵喷剂,与治疗原告余良凤的伤情有关,且是正式的税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良凤证据四(⑦⑧)中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余良凤提交证据五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是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客观事实,采用相关技术标准等规范作出的,具有合法性、科学性、真实性,对其残级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人数和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余良凤提交的证据七交通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卢剑鸣驾驶鄂B6B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福田河往麻城市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黄土岗镇北街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余良凤相撞,造成原告余良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剑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良凤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告余良凤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黄土岗中心卫生院和麻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先在黄土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036.75元,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868元,出院后又门诊治疗和购买拐杖,花费了医疗费463.90元,共计21368.65元。出院时,原告余良凤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足挫伤,麻城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和诊断建议其全休三月,避免负重;注意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建议一年半左右拆除内固定;注意复查,两月后视X线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扶拐行走;继行对症处理,出院后十天拆线,不适随诊。2015年11月16日,经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良凤的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后期该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需1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数额为准;护理期为120天,护理人员一人,营养期为90天。另花去鉴定费1900元、400元交通费。

被告卢剑鸣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卢剑鸣驾驶的鄂B6B1**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卢剑鸣的表姐李莉所有,且均在有效期内,2014年6月23日,李莉为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份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份保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剑鸣先后向原告预付赔偿款17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良凤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剑鸣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余良凤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应按上述规定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药费中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额为医药费的10%,但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卢剑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良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卢剑鸣承担80%的责任,由原告余良凤承担20%的责任。

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相应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368.65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944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无、交通费4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余良凤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原告余良凤在定残时已满66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只能计算14年,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计算,共计为15188.60元;原告余良凤按210天计算其误工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只能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为197天,因其从事的行业为农业,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余良凤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可按该农业行业2015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9元/年的标准计算,具体为26209元/年÷365天/年×197天=14145.68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时限计算有误,本院酌定一天15元,其住院时间21天应剔除,营养时限为69天,具体为15元×69天=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一天50元,共计105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应为77533.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33453.65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42179.43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故在交强险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良凤52179.43元;原告余良凤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25353.65元,因本案交通肇事车辆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卢剑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良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25353.65元由被告卢剑鸣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余良凤的损失20282.92元,被告卢剑鸣先给付了原告余良凤17000元,与应承担的20282.92元相抵扣,被告卢剑鸣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余良凤的损失3282.92元;由原告余良凤承担20%的责任,即其自行承担5070.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余良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7533.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52179.43元,由被告卢剑鸣赔偿20282.92,因被告卢剑鸣先给付了原告余良凤17000元,与应承担的20282.92元相抵扣,被告卢剑鸣实际应赔偿原告余良凤的损失3282.92元;由原告余良凤自行承担5070.73元。

二、驳回原告余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卢剑鸣负担五百四十二元,由原告余良凤承担一百三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丁庆珊

审判员李华武

人民陪审员余立高

书记员:

书记员阳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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