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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钦甜与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8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2-27
案件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88号

当事人:

原告:唐钦甜。

委托代理人:张修全,新疆景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维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祥,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唐钦甜与被告新疆有色金属工业(集团)全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钦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修全、被告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钦甜诉称:2008年6月20日,我与全鑫公司自愿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全鑫公司在施工中违反合同约定,单方解除合同,并于2009年诉至富蕴县人民法院。经富蕴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该工程全部工程款为7694511元,已付7074794元。另,我方离开工地时还剩余材料、各类工具设备1648073元,钢筋505526.55元。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19716.24元;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材料、设备款1648073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地剩余钢筋款505526.55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全鑫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也在结算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根据该结算确认书,我方还超付了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保留向唐钦甜另案诉讼的权利。2009年在富蕴县法院诉讼时,审判法官不顾双方已经结算的事实,委托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鉴定,对该鉴定结果我方一直不予认可。另外,经计算,原告离场时遗留的设备合计仅33万元。且本案工程是2008年完工的,距今已经6年之久了,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6月20日,唐钦甜与全鑫公司盛达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由唐钦甜承包位于富蕴县喀拉通克铜镍矿厂区充填搅拌站、破碎筛分楼、倒运站、2000m³水池、4公里管架支墩的土建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执行业主与发包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工期:执行业主和发包方合同规定日期,接受双方约定处罚内容。材料:主材由发包方负责采购(主要为:钢材、水泥、红砖、砂石料),其他辅材由承包方自行采购,承包方所采购的辅材必须符合有关标准。材料检验试验费收费标准同发包方一致。结算方式:施工过程中,由承包方及时搜集整理结算和隐蔽工程资料和相关文件,办理业主、监理签字、盖章后交付发包方一份,双方共同参与工程竣工结算。2008年12月,唐钦甜终止施工。

二、2008年11月20日,唐钦甜向全鑫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冲填站项目唐钦甜特委托张金华代发民工工资。委托人:唐钦甜。2008.11月20号。”

三、2008年12月1日,唐钦甜与全鑫公司盛达项目部经理帅珍鸿签署了《劳务分包结算书》三份,分别为:《充填搅拌站劳务分包结算书》一份,载明“总结算数4521827.22元”;《1500m³蓄水池劳务分包结算书》一份,载明“总结算数437625.73元”;《尾矿输送管线支墩劳务分包结算书》一份,载明“总结算书1006923.84元”。

四、2009年4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驻新疆办事处向全鑫公司出具《关于协调处理农民工唐钦甜投诉事件的函》一份,载明“兹有川籍农民工唐钦甜来我办投诉称其在贵公司承包的‘铜镍矿二号风井充填站工地’上务工,有部分工资劳务费未支付,为切实处理农民工投诉事宜,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解决农民工的实质问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文件的指示精神。为此,我办特委派郭崇连同志前往贵单位了解情况与协调处理,请支持为谢。”2009年4月11日,郭崇连与全鑫公司代表、全鑫公司盛达项目部代表、接受全鑫公司资助的四川籍民工、甘肃籍民工签订《四川籍民工遣返协议》一份,《甘肃籍民工遣返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四川籍、甘肃籍民工2009年4月11提16时全部离开喀拉通克铜镍矿矿区,由全鑫公司向四川籍、甘肃籍民工每人分别资助1000元、800元交通费、生活补助费,民工不再返回矿区,郭崇连在两份协议签字并注明:“最终处理结果”,

五、2010年,全鑫公司以超付唐钦甜工程款为由将唐钦甜诉至富蕴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富蕴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案工程所涉及的资金、工程材料和运费及其他费用(即已付工程款)进行审计。审计报告为:“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就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资金、运费和工程领用材料及其他费用涉及金额7652190.93元,包括工程材料、运费、资金(工程款)和其他费用四部分,截至2011年6月8日双方对账后确认无异议部分为7074794.76元,双方对账后尚有异议部分为577396.17元。”唐钦甜与全鑫公司代理人在无异议款项明细表中均签字认可。2012年7月30日,全鑫公司向富蕴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富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裁定准许撤诉。

六、唐钦甜开庭审理过程中,唐钦甜出示富蕴县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昊天利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新昊价估字(2011)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工程总造价为7694511元,全鑫公司已付7074794元,全鑫公司还欠工程款619716.24元,全鑫公司对此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价格评估公司不具有审计工程造价的资质,价格鉴定结论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唐钦甜还出示《喀拉通克铜镍矿停工后盘点汇总表》,用以证明唐钦甜终止施工后,全鑫公司还需返还唐钦甜价值1648073元的剩余材料、设备及价值505526.55元的剩余钢筋。全鑫公司对此主张亦不认可,认为该表系唐钦甜伪造,不具有真实性。

上述查明事实,有《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三份《劳务分包结算书》、《会计审计报告》、异议书、《关于协调处理农民工唐钦甜投诉事件的函》、《四川籍民工遣返协议》、《甘肃籍民工遣返协议》、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本案全鑫公司与唐钦甜名义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反映,实际是全鑫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又转包自然人唐钦甜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行为,故全鑫公司与唐钦甜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承包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筑工程的过程,基于这一特殊性,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故无法适用无效合同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折价补偿,参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处理。根据2008年12月1日唐钦甜与全鑫公司盛达项目部经理帅珍鸿签署的三份《劳务分包结算书》内容反映,唐钦甜与全鑫公司对唐钦甜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一致的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是按照合同和已完工程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审核、确认的工程价款清算的经济文件。结算书包括了直接费、间接费、企业利润等构成工程造价的全部项目和内容,三份《劳务分包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合计为:4521827.22元(充填搅拌站)+437625.73元(1500m³蓄水池)+1006923.84元(尾矿输送管线支墩)=5966376.79元。再根据新疆恒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关于全鑫公司已付工程款及垫付材料费用,唐钦甜与全鑫公司均无异议数额为7074794.76元,即全鑫公司所支付的金额超出了工程造价金额。故唐钦甜要求全鑫公司给付工程款619716.2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钦甜在庭审时提供《喀拉通克铜镍矿停工后盘点汇总表》用以证明全鑫公司还需返还价值1648073元的剩余材料、设备及505526.55元的剩余钢筋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不能确认该汇总表的真实性,唐钦甜没有证据证明汇总表罗列的材料是由唐钦甜出资购买,全鑫公司也未在该表中表示上述材料是唐钦甜的并由全鑫公司负责返还,故唐钦甜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唐钦甜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钦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986.53元(唐钦甜已预交),由唐钦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长李健

代理审判员庞艳

人民陪审员高立菊

书记员:

书记员马恒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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