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叶华平、池三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鄂0902民初19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4-28
案件内容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902民初1966号

当事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胡青,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叶华平,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池三钗,女,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孝感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叶华平、池三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华平、池三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扣除公告送达期间的审限。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4284.62元、利息6606.54元、滞纳费6269.88元,合计67161元(利息、滞纳费暂计算至2018年12月27日,此后的利息、滞纳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华平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额度为100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5%,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自动还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月末(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该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合约第七条还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每日滞纳费计算标准。被告池三钗与被告叶华平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池三钗应就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己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合同约定若被告叶华平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将本合同中未到期款项视为提前到期,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4284.62元、利息6606.54元、滞纳费6269.88元,合计67161元。依《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叶华平、池三钗立即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滞纳金等费用。为此,特诉诸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中银消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叶华平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

证据三:《【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证明1.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华平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额度为10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5%;2.被告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自动还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月末(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的次月月末),首次贷款偿还金额除该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贷款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

证据四:《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池三钗应就信用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证据五:欠款清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未依约定向原告偿还款项,截至2018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滞纳费合计67161元。

被告叶华平、池三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其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进行了核实和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原告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叶华平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额度为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6个月,贷款固定月利率为1.55%,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以自动还款方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月末。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可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并且其他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约第七条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每日滞纳费计算标准: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其中,逾期时借款余额为5万元以上时,每日滞纳费30元。被告池三钗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就上述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4284.62元。自2018年6月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以致成诉。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还约定:双方在履行合约时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同意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合约签订地为孝感市孝南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持利息的合同。原告中银消费公司与被告叶华平签订了一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据此履行。本案中,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54284.6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滞纳费、计息时间的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滞纳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贷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滞纳费相加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出年利率36%,依照上述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滞纳费原告可不予返还,未支付的利息、滞纳费依法应按年利率24%支付,并自逾期的2018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滞纳费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以及起算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3.池三钗是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池三钗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应视为其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请求由被告池三钗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华平、池三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华平、池三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284.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下欠本金54284.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被告叶华平、池三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董洪胜

人民陪审员肖桂英

人民陪审员高崀

书记员:

法官助理李建群

书记员钟疏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