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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艳与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7)豫0184行初101号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1-03
案件内容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84行初101号

当事人:

原告魏艳,女,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委托代理人刘栋玲,女,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原告同事。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宝峰街蓝爵世家。

法定代表人张中锋,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明魁,中牟县广惠街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红升,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艳诉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栋玲、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邵明魁、赵红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艳诉称,原告由于需要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申请公开书面提供于2017年9月12日以邮政快递的方式,(邮递凭证编码:XA33573162741)要求广惠街办事处公布岗头桥村2010-2016年,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清单,详细到每户每人。经邮局查询,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份13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没有任何形式的答复,依法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为此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答复政府信息公开中申请的行为违法。

原告魏艳向本院提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2、邮寄挂号信封;3、挂号信函收据;4、邮件当前挂号信件查询单。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魏艳提交的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要求查询的是2010年—2016年土地补偿款发放清单详细到每人每户。原告不是本村土地补偿款发放的主体,无权向办事处要求查询,同时详细到每人每户,涉及到第三人隐私,应当向岗头桥要求,而不是向被告要求。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不是原告申请公布的义务主体。原告申请的该项请求不是被告职责,因为公布补偿款按照标准发放到村里,由村里支付到组里,村组决定如何发放,被告只是按照法律政策将补偿款全部支付给村里,无权决定组里如何发放。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布2010年-2016年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在中牟阳光村务网都按时公布土地征收情况、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的发放、使用情况但都是总体管理大局方面。三、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间答复原告,因为有各种原因及法定理由,应当扣除该期间。因为原告要求的期间过长,账目需要核实查证,同时涉及人数多,要征求各村组的意见,每个村组经过核实在2017年11月5日才给予答复,被告在村组给付答复意见后,就及时跟原告联系,可以来查看账目,但原告推脱,后于2017年11月6日找到原告,将账目让其查看,但原告拒绝查看,故原告要求查看的账目因涉及第三人,应当扣除征求第三人意见的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网址;2、录像及录音(包含文字说明);3、村组证明、村委证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魏艳对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被告提供的网址打不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工作的时间找原告是骚扰,原告很忙没有时间看那个东西,被告应该书面回复原告,到开庭也没有看到被告书面回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魏艳提交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是证据,提交的证据2、3均系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以上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按照证据本身客观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9月12日,原告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纸质公开“岗头桥村2010-2016年土地补偿款发放明细清单,详细到每户每人。”被告于2017年9月13日原告的申请后一直未答复。原告为此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答复政府信息公开中申请的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原告魏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魏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牟县广惠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郭磊

人民陪审员谷瑞霞

人民陪审员张富彬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聂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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