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原告殷银莲诉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 (2016)晋0202民初2802号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03-30
案件内容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202民初2802号

当事人:

原告:殷银莲,女,1974年11月25日出生,住山西省左云县。

被告:大同市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

法定代表人:苗永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林,女,1957年12月31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殷银莲诉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有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银莲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银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代码:S4-68,建筑面积:43.53㎡,价款766128元,被告并出具了收款收据。

该房屋现在已具备入住条件,能够交付使用,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五证齐全。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殷银莲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殷银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即2014年7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大同市深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铺位于本市御河西路东侧东小城第S4栋,第68号,房屋代码为:S4-68负一层,建筑面积43.53㎡,单价为每平方米12300元,房款总计535419元,房屋为商业用途,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除房款外,买方应当向卖方支付公共设施配套装饰费每平方米5300元,合计23070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房款535419元,公共设施配套装饰费230709元,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殷银莲出具收款收据。2014年7月28日,原告殷银莲在东小城业主(商户)入驻确认表上签字,故对原告殷银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发现具有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存在,故有效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殷银莲与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位于本市御河西路东侧东小城第S4栋第68号负一层(房屋代码为:S4-68)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同市深特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李岩

书记员:

书记员王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