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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森浩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晋0823刑初77号
案由: 故意伤害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7-30
案件内容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3刑初77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

审理经过:

被害人周某,男,200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闻喜县人。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系周某父亲。

被告人李森浩,男,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武术教练,山西省闻喜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8月18日被闻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闻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闻喜县看守所。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刑刑诉[20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森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人李森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与周卓英、周胜凯、刘博鑫等人在闻喜县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观看浩天武术培训班中心举办的武术表演。期间,在舞台侧面周卓英与浩天武术培训中心的三名学员发生争执,并到舞台后面厮打,被害人周某与周胜凯看到此情况,就跑过去拉架。随后,被告人李森浩也到现场拉架,在此过程中,李森浩用脚踢到被害人周某脸部,导致周某鼻子受伤。经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户籍证明,证人刘博鑫、周卓英、周胜凯、朱轩佑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李森浩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森浩在拉架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周某的法定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李森浩故意伤害13岁的周某,造成周某九级伤残,在犯罪后拒不承认。给被害人家庭造成巨大损失,应当赔偿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犯罪性质恶劣,主观恶性深,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森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与周卓英、周胜凯、刘博鑫等人在闻喜县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观看浩天武术培训班中心举办的武术表演。期间,在舞台侧面周卓英与武术培训中心的三名学员发生争执,并到舞台后面厮打,被害人周某与周胜凯过去拉架。随后,被告人李森浩也到现场拉架,在此过程中,李森浩用脚踢到被害人周某脸部,致周某鼻子受伤。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森浩2017年9月13日向闻喜县人民检察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人民币,因双方关于民事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未能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20时26分,凹底镇中凹底村民周某某报警称其子周某被人打伤,现已送医院治疗。后经鉴定结果为轻伤二级。2017年9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

报案材料,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周某在凹底镇稷丰小区打篮球时被人打伤。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森浩的个人基本情况。

4、被害人周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靠东侧大概30米左右的地方被打伤的。2017年8月4日晚上7点多,我与周卓英、周胜凯、朱轩佑、周高杰(音)几个人在一起去凹底镇稷丰小区打篮球,打了一会,周卓英和他的几个同学就走了,他的几个同学我都不认识,之后我和周胜凯、周高杰也出来了,我们看到门口有跆拳道武术表演,就站在那里看,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我看到周卓英和参加表演的三个学员厮打起来,我就和周胜凯过去拉架把他们分开,接着三个学员的教练过来,一脚踢到我的脸上,然后我就摔倒在地了,之后我就懵了,什么也不知道了,武术表演的单位是凹底镇生日园饭店对面的浩天武术培训馆举办的,我是后来听周胜凯说打我的是浩天武术培训馆的教练,他大概有20多岁,男的,身材较胖,短发,身高一米八左右,白色上衣,下身穿黑色长裤。我现在辨认不出这个教练,我是两个眼睛和鼻子都受伤了,拉架的过程中我的右胳膊被抓伤了,我没有看到打我的教练手上拿没拿东西,我不认识与周卓英厮打的那三个学员,当时现场还有周卓英、周高杰、周胜凯、朱轩佑,还有周卓英的三个同学。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晚上20点多,我拨打“110”电话报警了,我儿子周某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被凹底镇浩天武术培训的教练打了,这个教练就是闻喜县阳隅乡阳隅村李俊卫的儿子。我当时不在现场,是我朋友周高生给我打电话说的,知道是凹底镇浩天武术培训的教练打的我儿子也是听别人说的。周某的鼻梁骨粉碎性骨折,两个眼睛下面的骨眶两边各骨折了三块,后脑勺浮肿,眼睛看不清东西,现在孩子手术已经做了,还得做一次手术。

6、证人周卓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和周某是朋友,他被打时我在现场,时间是2017年8月4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地点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附近。2017年8月4日晚上20点30分左右,我与三个人因为争吵了几句,我就和那三个人就厮打起来了,周某看见后,就过来劝架,还没有走到我跟前,凹底镇浩天跆拳道的教练(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李森浩)就跑过来一下就把周某推倒在地了,接着就用脚在周某的脸上踢了一脚,周某躺在地上就没起来,其他的我就没看见,我就回家了。我知道是凹底镇浩天跆拳道的教练是因为我以前见过他,确定是他,他用右脚踢到周某的正脸上,踢了一下,当时现场还有刘博鑫、朱轩佑、周胜凯、文柯炜等十几个人都在,那个跆拳道教练好像叫浩森(音),具体姓什么不知道,闻喜县阳隅乡的,20多岁,身材偏胖,身高一米八、九左右,头发稍短,当时他身上穿的是跆拳道的教练服。

7、证人周胜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周某在凹底镇稷丰小区胖子饭店门口一起看武术表演,这时我和周某看到我们的朋友周卓英与三个人打架,我就和周某跑过去拉架,周某比我先跑到周卓英跟前,当时周某已经拉住了周卓英,我还没到跟前,这时跆拳道的教练(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李森浩)就过来了,这个跆拳道的教练就推了周某一下,并踢了周某一脚,周某就倒在地上了,我和几个朋友就把周某扶起来,把周某送回家了。跆拳道教练打周某应该是以为周某和周卓英与他的三个学生打架,所以才打的周某,我不认识这个跆拳道教练,只知道是晚上表演跆拳道的教练,他踢到了周某的鼻子上,当时周某的鼻血就流出来了,是用右脚踢的,跆拳道教练是本地口音,身高有一米八几,大概有20多岁的男子,身材偏胖,短发,我记得他上身穿的是白色衬衣短袖,当时现场还有文克伟、周高杰,其他我不记得了。

8、证人刘博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晚上8点多,我和周卓英在稷丰小区门口看武术表演,周卓英与浩天武术培训中心的一名学员发生争执,那名学员就又叫两个学员,那三个学员把周卓英从舞台的侧面拉到舞台的后面,我和周某、周胜凯几个人看到周卓英与三个人厮打起来,周某就叫我们过去拉架,说完周某就跑过去了,当我准备向那边跑的时候,周某已经跑过去了,周某在那拉那三个学员,这时浩天武术培训中心的教练跑了过来,我还是站在原来的地方,没有过去,浩天武术培训中心的教练(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李森浩)一脚踢到周某的脸上,周某摔倒躺在地上了,我们几个人就把周某扶起来送回家了,半路上正好碰到周某的爸爸,我们就走了。我看到浩天武术教练踢周某了,就看到踢了周某脸上一脚,然后周某就倒了,是用右脚踢的。我知道是浩天武术培训中心的教练,是因为那天晚上浩天武术培训中心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举办武术表演,当时打周某的那个人在舞台上主持节目,我还问我朋友贺健(音)主持节目的那个人是谁,贺健给我说是浩天武术培训中心的教练,贺健就在浩天武术培训中心学习。当时贺健没有看到打人,因为我看到台下主持节目的那个人是打周某的人,贺健就给我说那是他们的教练,当时周某鼻子上受伤了,打周某的教练大概有20多岁的男性,身高一米八左右,头发是毛寸,身材偏胖,上身穿的是白色上衣,下身穿黑色长裤,椭圆脸,和周卓英厮打的那三名学员我不认识,都是男学员和我年龄差不多。

9、证人朱轩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那天晚上8点多,我和刘博鑫、周某、张博斌、周卓英几个朋友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看浩天武术培训馆举办的武术表演,周卓英对着浩天武术培训馆的学员们说,你们表演的不怎么样,然后其中一名学员叫了另外两名学员,把周卓英拉到舞台后面,周卓英就与那三名学员厮打起来,我和周某,周胜凯就过去拉架,同时浩天武术培训馆的教练(经辨认确认系被告人李森浩)也过来拉架,拉架过程中,浩天武术培训馆的教练一脚就把周某踢到在地,我们就散了,周卓英回家了,我们就把周某送回家,半路上碰到了周某的爸爸,后来我们就都走了,我知道打周某的是浩天武术培训馆的教练,是因为我看到他在舞台旁边组织学员进行武术表演,并且他一直都在那里主持,我想着他就是教练,他身高有一米八几,身材稍胖,当时上身穿的是白色衣服,下身穿黑色长裤,他是用右脚踢的周某,踢到周某的正面脸上,周某的鼻子受伤了,当时就流血了,当时在现场的还有刘博鑫、周卓英、文柯炜、周胜凯、周高杰几个人,其他的都不知道了。

10、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1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周某的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

11、闻喜县公安局关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8月6日早9时许,民警到凹底镇稷丰小区物业调取事发地点视频监控,视频监控显示,2017年8月4日20点08分01秒至20点08分15秒为受害人被伤害过程,其中穿红衣服的男子为受害人周某。2017年8月4日20点08分10秒显示穿白色衣服的被告人李森浩用脚踢到受害人的过程。

12、闻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更正说明,主要内容:2017年11月6日对闻喜县公安局凹底派出所委托的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补充鉴定,并出具(闻)公(司法)鉴(损伤)字【2017】144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第4页论证中第2条“陈峰”书写错误,现更正为“周某”。

13、到案经过及释放证明,主要内容:2017年8月18日早9时许,民警在凹底街浩天武术培训馆将被告人李森浩传唤到凹底派出所接受询问,并于同日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予以释放。

14、现场检测报告书,主要内容:2017年8月18日,闻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李森浩的尿液进行现场毒品检测,结果呈阴性。

15、闻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李森浩因故意伤害周某经闻喜县公安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伍佰元。

16、闻喜县公安局证明,主要内容证实被告人李森浩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17、被告人李森浩的供述,主要内容:2017年8月4日20时许,我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举办浩天武术培训汇报表演,当时稷丰小区门口有人打架,我就在现场。2017年8月4日19时左右,我开办的浩天武术培训在凹底镇稷丰小区门口武术表演,大概进行到一半的时候,我的学员叫襄阳(音)跑过来给我说有人打他,我就让另一名学员浩田(音)和襄阳一起过去看看,我就继续主持节目,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左右,我看到厮打的人数多了,我看到没有人拉架,也没有家长管,我就跑过去把我的两名学员襄阳和浩田拉了出来,并对对方的几个小孩骂了一顿,他们就散了,然后我就又回到主持台了,和我学员襄阳和浩田打架的孩子他们年龄都差不多大,都是十几岁的小男孩,我都不认识,当时就我一个过去拉架了,我当时上身穿白色长袖衬衫,黑色西装长裤。我到现场拉架的时候,现场没有人受伤,我拉开学员,对方散开后,我没有看见有人受伤,当时我离开现场的时候,没有看见有人躺到地上,打架的现场位于凹底镇稷丰小区大门口往东十米左右,侦查员播放的监控录像中2017年8月4日20时08分09秒,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倒地后,在旁边穿白色上衣和黑色长裤的男子就是我,当时我手里拿的是表演节目单,我不知道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为什么会倒地,我也没看到他倒地,我没有对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实施殴打行为。

被告人李森浩当庭供述,案发当天我穿的白色上衣、黑色裤子,看到有学员打架我过去拉架,民警让我看过监控视频后我想起来是我踢的人,当时情况特别乱,确实没有想起来。看过视频后因为害怕,过后想了想就是我踢的被害人,和我的学员没有关系。我当时确实是太冲动,对不起被害人,想尽努力赔偿,调解的时候对方要22万元,我最多能出10万元左右。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森浩在其武术培训班学员与他人发生冲突时,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森浩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表达歉意,在案发后能主动预交部分赔偿款,具有向被害人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意愿,虽最终未能达成和解,仍应认定被告人李森浩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森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永明

人民陪审员翟锁平

人民陪审员席金新

书记员:

书记员王红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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