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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蔡东俊、蔡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皖1881民初3493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03-27
案件内容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81民初3493号

当事人:

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弋江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691438353。

法定代表人:周夏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子谦,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东俊,男,199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蔡勇,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重庆美天物联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江北城西大街**19-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55648316D。

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袁政,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与被告蔡东俊、蔡勇、重庆美天物联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子谦,被告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东俊、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夏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东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17338.4元及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自每笔应付租金日次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18日为58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东俊向原告支付未到期租金95361.2元及滞纳金(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东俊向原告支付结清手续费500元、违约金5634.98元及上门催收的费用1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蔡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美天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美天公司抵押的车辆进行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蔡东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被告蔡东俊向原告融资租赁日产天籁汽车一台,融资总额为131440.62元,租赁期限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为4334.6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7日,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7年7月27日。上述合同及附件约定了所有权归属、抵押权设置、违约金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为保障被告蔡东俊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蔡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同时,被告美天公司以其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自愿对被告蔡东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美天公司辩称,本公司承担抵押责任的方式是以登记在本公司名下的车辆本身为限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公司正常履行合同,无违约行为,也无约定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公司仅以抵押物本身为限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4,可以证明被告美天公司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作为被告蔡东俊与原告亚夏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予以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6月12日,原告亚夏公司与被告蔡东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蔡东俊因用车需要向原告亚夏公司租赁车辆(车辆品牌是日产天籁,型号是2016款2.0时尚版,发动机号721628V,车架号LGBF5AE05HR208827),融资总额为131440.6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从车辆所有权转移签署之日起计算;租金支付为按月还本付息,每期还租金4334.62元,每期租金支付日为27号,第一期租金支付日是2017年7月27日;被告蔡勇系被告蔡东俊就上述债务的保证人,并签署了担保人承诺书,载明其自愿为蔡东俊在原告亚夏公司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共计131440.62元的本金及利息承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蔡东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委托原告代其向案外人重庆东风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08000元,向被告美天公司支付保险、购置税、路桥费等项21940.62元,其于当日已领取了融资租赁的车辆,并在车辆交接单签字。同日,被告美天公司与被告蔡东俊及原告亚夏公司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美天公司登记于其名下的车辆(品牌是日产天籁,发动机号721628V,车架号LGBF5AE05HR208827)为上述合同全部义务作抵押,抵押期限至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017年6月26日,原告亚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付清了融资租赁款131440.62元。

另查明: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之约定,承租方连续二期未向出租方交纳租金或者累计达到应付款的15%的,出租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除上述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的每天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蔡东俊自2018年5月27日起未按约定的期限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中到期未付租金数额为17338.4元(4334.6元/月×4个月,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及未到期应付租金95361.2元(4334.6元/月×22个月)。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亚夏公司与被告蔡东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已成立、生效并履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蔡东俊已连续超过二期未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亚夏公司可以向其追索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所有未到期租金,该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东俊立即支付其到期未付租金17338.4元及未到期租金95361.2元,合计为112699.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但被告蔡东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告蔡东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本着参照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滞纳金、手续费、催收费的总和调整为不超过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即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总额112699.6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超过部分的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美天公司以登记其名下的汽车为合同全部债务作出担保,三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在本院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亚夏公司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将抵押财产予以折价、拍卖或者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系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予以支持。被告蔡勇系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原告亚夏公司的债权既有保证人蔡勇的保证,又有美天公司的动产抵押担保,依法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蔡勇应在原告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实现后,对剩余债权与被告蔡东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蔡东俊、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予以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东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到期未付租金17338.4元及未到期租金95361.2元,合计为112699.6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如被告蔡东俊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可以就被告重庆美天物联网租赁有限公司对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品牌是日产天籁,发动机号721628V,车架号LGBF5AE05HR208827)予以折价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本判决第一、二项得到优先受偿后,被告蔡勇在剩余的债权范围内与被告蔡东俊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1359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为2529元,由原告芜湖亚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9元,被告蔡东俊负担1000元,被告重庆美天物联网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蔡勇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彭俊

书记员:

书记员李翔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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