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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保厚与郝向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3)海民初字第27682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8-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海民初字第27682号

当事人:

原告杨保厚,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玲,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向斌,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注册号110102005006326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保厚与被告郝向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峥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保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玲与被告郝向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保厚诉称,2013年4月16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辅路健翔桥东西路,郝向斌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将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郝向斌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郝向斌、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32.5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636.38元、误工费14939.45元、交通费1492元、复印费2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郝向斌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合理合法赔偿责任,且我为杨保厚垫付医疗费125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9.9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郝向斌驾驶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交通费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12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四环辅路健翔桥东西路,郝向斌驾驶的京NX号车辆由西向南右转,适有杨保厚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接触,造成车辆损坏,杨保厚人身受伤,杨保厚随身携带相机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清河大队认定郝向斌负全部责任。郝向斌驾驶的京N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杨保厚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27天,主要诊断: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软组织损伤、左膝部皮擦伤、高血压2级,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医院建议其出院后休息两个半月。

审理中,保险公司申请对杨保厚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保厚伤后合理的误工期限为30日-60日。

杨保厚已自行支付医疗费932.59元、复印费2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元。郝向斌已为杨保厚垫付医疗费1258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9.9元。

杨保厚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

杨保厚按照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7天的营养费。

杨保厚按照每天172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7天的护理费,并称由其爱人周玉芝护理,但未提供周玉芝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杨保厚按照每天172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27天及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提供了北京中奥新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杨保厚为我公司摄影合作技师工资自劳自得,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7月31日未到公司上班摄影,我公司本行业技师日均收入约300元。杨保厚未提供其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杨保厚主张交通费,称因家属探望、护理、就医、复查发生。

杨保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称此次事故给其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损害。

杨保厚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造成其衣物、电动自行车、随身携带相机损坏,提供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收据、相机购买

发票,未提供衣物及相机损坏程度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器具费收据、车辆修理费收据、相机购买收据及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此次事故经认定郝向斌负全部责任,郝向斌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杨保厚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郝向斌承担赔偿责任。

现杨保厚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保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扣除郝向斌为其支付部分;杨保厚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未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本院考虑其伤情酌情支持;杨保厚主张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一般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杨保厚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本院参考鉴定意见及纳税起征点酌情判定;杨保厚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杨保厚主张财产损失费,未提供相机及衣物受损程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情判定;杨保厚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杨保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核实,杨保厚的损失为:医疗费1352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7000元、复印费21.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郝向斌已为杨保厚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中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郝向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杨保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复印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一万零二百四十一元三角,财产损失费一千二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杨保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四角二分;以上共计二万七千三百一十三元七角二分(其中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九角九分支付给杨保厚,剩余一万三千九百二十九元七角三分直接支付给郝向斌);

二、驳回杨保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一元,由杨保厚负担二百五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峥嵘

书记员:

书记员贺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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