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392号
当事人:
原告岳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岳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甲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岳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俩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6月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我带着孩子艰难生活,无奈之下被迫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到广州务工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岳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5月份因为小孩生病看病等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王某于2011年6月5日离家出走至今,女儿随原告岳某甲一起生活。由于被告王某不辞而别后与原告及家人再无联系,原告岳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其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与包容,共同建设和谐稳固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岳某甲与被告王某因生活琐事导致矛盾不断加深进而使夫妻感情受挫,是因为双方均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化解,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因双方已育有一女,且无原则性的矛盾分歧,若双方都能换位思考、多一些理解与包容,夫妻关系还是有好转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64条、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申铭
审判员马牧原
审判员张永革
书记员:
书记员万曼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