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4民初12440号
当事人:
原告:王丽颖,女,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沈阳市绿地游泳馆,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投资人:刘军,女,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馆经理,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丽颖诉被告沈阳市绿地游泳馆(以下简称“绿地游泳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颖、被告绿地游泳馆的投资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丽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办卡费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军出资在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2门,开办了沈阳市绿地游泳馆,于2015年11月23日开业。我于2015年9月25日在被告处以1600元办理了一张两年卡。然而,自开业以来被告以各种借口经常停业。有时一个月,有时三个月。停业一周、两周那更是经常的,其中最长的一次从2016年11月一直停业到2017年的4月末,而从4月份开始营业两个多月就在2017年7月末彻底关闭了,被告实际营业不足一年,应该退还我们相应的费用。
被告绿地游泳馆辩称,原告陈述属实,现在暂时开不了业,同意给原告积极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沈阳市绿地游泳馆是由刘军个人投资,于2015年11月2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游泳娱乐服务,注册成立前以海天阁游泳会馆名义对外经营,签订协议并发放会员卡。2015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一张,会员卡类型双年卡,会员卡号NO.660010,起始日期2015年9月25日,终止日期2017年9月25日,入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绿地游泳馆于2015年9月下旬试营业,2015年10月1日正式开业,2017年8月5日起至今未能营业,期间被告存在多次停业状态。现经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同意按300天退还剩余卡费,但被告不能确定退还时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成为被告游泳馆的会员,被告为原告提供两年的游泳服务,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00元的服务费。由于被告不能继续提供服务,且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存在长时间停业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的会员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均同意按300天计算退还原告会员卡余额,本院予以认可,具体数额为657.53元(1600元÷730天×300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市绿地游泳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王丽颖健身会员卡费657.53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沈阳市绿地游泳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绿地游泳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张俊伟
书记员:
书记员黄名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