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701号
当事人:
原告:黄鑫鑫,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市中原路中段美景嘉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7797252XE(1-1)。
主要负责人:王红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黄鑫鑫与被告王军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彩建,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智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军良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299.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7日,被告王军良驾驶豫J×××**号轿车行驶至濮阳市××与××交叉口西15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针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诉讼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1、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事实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即王军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鑫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至6月6日在濮阳市油田中医院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14002.21元,2018年9月21日至9月24日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885.82元。3、豫J×××**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1027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9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78900元)。后来,本院作出(2018)豫0902民初526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893.85元(交强险各项限额已用完,在商业三者险内已赔偿170198.85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二次手术住院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有关规定标准认定如下:
1、医疗费19846元(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73天)。
3、营养费146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73天)。
4、护理费7369.59元(按照原告要求的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848元/年的标准,计算73天)。
5、误工费5911.57元(原告诉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460元(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73天)。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9697.16元,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88.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鑫鑫各项损失共计25688.01元。
二、驳回原告黄鑫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由原告黄鑫鑫负担2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翟献宽
书记员:
书记员李丁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