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23民初1748号
当事人:
原告:汪享苟,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个体经商,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木平,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个体,住云梦县。
被告:熊红英,系被告陆木平妻子,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经商个体,住云梦县,现住云梦县。
被告:曾艳霞,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享苟诉被告陆木平、被告熊红英、被告曾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享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立华、被告熊红英、被告曾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享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木平及被告熊红英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陆木平及被告熊红英按月利率2%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7月24日,计12000元);3、判令被告曾艳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陆木平和被告熊红英因资金周转所需,通过中介公司云梦县梦馨投资有限公司找到原告借款。2017年2月23日,经双方协调,原告与陆木平、熊红英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约定:“1、陆木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若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4、陆木平和熊红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曾艳霞自愿为陆木平和熊红英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约定:“1、曾艳霞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随后陆木平和熊红英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据一份,原告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木平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在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陆木平和熊红英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陆木平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然后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被告曾艳霞亦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熊红英辩称:这是陆木平借的钱,我不清楚,当时我没有签字,事后过了一个多月原告来找我,我才补签上去的。作为夫妻,我应该共同承担债务,目前我们债务缠身,希望能给我们时间还钱。
被告曾艳霞辩称:我对这个情况不了解,与陆木平和熊红英多年没有联系,我到他们店里上了四天班,他们就找我作担保,我想着这么大的店,钱应该能偿还,我就签了字。
被告陆木平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原告汪享苟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间借贷合同、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担保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陆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收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陆木平和熊红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欧亚汇服饰广场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云梦县梦馨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中介理财融资,向原告汪享苟借款。2017年2月23日,经双方协商,原告与陆木平、熊红英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及《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约定:“1、陆木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共计3个月,借款期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若逾期不还,则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4、陆木平和熊红英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曾艳霞自愿为陆木平和熊红英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1份,约定:“1、曾艳霞为上述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提供保证人连带担保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内”。上述合同成立后,原告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陆木平支付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陆木平、熊红英向原告共同出具了借据一份。在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开始向被告陆木平和熊红英索要借款本息,但被告陆木平仅向原告支付了借期利息。事后,原告催收借款本息未获。故双方引起纠纷。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木平、被告熊红英发生借贷关系的意思表示合意,原告履行出借义务真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故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陆木平、被告熊红英拖延拒付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艳霞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故其依法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木平、被告熊红英共同偿还原告汪享苟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
二、被告曾艳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2990元,由被告陆木平、被告熊红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国平
书记员:
书记员邹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