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民终54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皓亮,男,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玲,女,汉族,1967年6月1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系被上诉人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精坤,盐城市盐都区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皓亮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902民初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1万元,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三者车的车损偏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三者车进行了定损,定损的价格为2万元,并且三者车已经使用多年来,基本上已经不值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者车车损50399元太高。二、由于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的火灾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皓亮辩称:1.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属于无需举证的事实,上诉人以自己对三者车进行定损作为上诉理由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法律上讲,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特别约定必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显然本案上诉人没有做到这一点。从客观事实讲,保险合同中并未区分火灾的种类,故对火灾应从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予以赔偿。3.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4.本案一审判决金额为109195.64元,而上诉人却要求减少赔偿金额为11万元,实际已经超过原判的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姚皓亮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向姚皓亮赔偿本车车损58796.64元及三者车车损55399元,合计114195.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昕系苏J×××××牌号本田思域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辆一直由姚皓亮实际占有使用,两人系亲戚关系。郭志浩系苏G×××××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3月7日,姚皓亮为苏J×××××牌号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110520元、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2015年9月3日2时许,上述两辆轿车停放于亭湖区文峰街道纺园路铭城建筑设计院东门对面路边时发生火灾。同年9月30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亭湖区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日2时许,盐城市亭湖区文峰街道纺园路铭城建筑设计院东门对面路边苏J×××××本田思域汽车、苏G×××××海马牌汽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4平方米,主要烧损苏J×××××本田思域汽车的前保险杠、前大灯、引擎盖、发动机舱、前侧轮胎及苏G×××××汽车左侧车体、左后侧轮胎、内饰等,无人员伤亡。经初步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苏J×××××汽车车头紧靠前保险杠的发动机底部,导致了苏G×××××汽车部分过火,可以排除雷击,遗留火种原因,其具体的起火原因无法确定。”
2015年12月22日,郭志浩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姚皓亮、杨昕、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赔偿苏G×××××普通客车维修费用46309元、租车损失33600元、鉴定费3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经郭志浩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3日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苏G×××××牌号车辆烧毁后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同年7月25日出具盐金鉴证【2016】第0629-1号事故车损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鉴定评估车辆事故修复费用为46309元。该案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郭志浩与盐城信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从2015年9月4日起,每天费用160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亭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姚皓亮赔偿郭志浩苏G×××××汽车修理费46309元、租赁汽车费用5000元,合计51309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郭志浩负担710元、姚皓亮负担1090元,鉴定费3000元由姚皓亮负担。
2015年12月31日,苏J×××××牌号车辆因报废被盐城市盛悦物资再生有限公司回收。2016年6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文峰派出所出具一份接警证明,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3日2时57分09秒,吉勇军报警称有小车着火了,报警人吉勇军系出租车驾驶员,报警人称其于2015年9月3日凌晨2时许开车经过大庆路大庆桥桥西一条南北路时发现有两辆车着火,后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火警119赶至现场将火扑灭,另民警与刑大技术队联系对现场勘查,目前起火原因在调查中;着火车辆是一辆车牌号为苏J×××××的红色轿车和另一辆轿车。
2017年1月12日,姚皓亮就两车损失向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2017年6月15日,郭志浩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主要内容为:今天收到姚皓亮赔偿款55400元,赔款针对(2015)亭民初字第3979号判决书,已全部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J1T488牌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8796.64元没有异议。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姚皓亮主张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苏G×××××牌号车辆损失55399元能否支持;(二)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姚皓亮赔偿苏J×××××牌号车辆损失5879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姚皓亮为苏J×××××牌号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向上述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姚皓亮主张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苏G×××××牌号车辆损失55399元能否支持的问题。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对于姚皓亮主张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苏G×××××牌号轿车损失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持有异议,但苏G×××××牌号轿车损失已经(2015)亭民初字第3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为46309元,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对该份判决加以推翻,故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理应依约按上述判决确认的三者的车辆直接损失金额履行赔付义务。姚皓亮另向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主张(2015)亭民初字第3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其承担的汽车租赁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3000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一审法院认为3000元鉴定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确定、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1090元案件受理费用系三者的财产直接损失,故应由保险人承担,汽车租赁费用5000元并非第三者遭受的财产直接损失,姚皓亮亦未能就该项主张提交合同或法律依据,故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是否应当向姚皓亮赔偿苏J×××××牌号车辆损失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依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经查,该条为免责条款,庭审过程中,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就该免责条款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双方订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火灾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应当依约赔偿,该处的火灾并未区分是否自燃或是否不明原因,故被保险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当属于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因此姚皓亮主张车辆损失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苏J×××××牌号车辆损失金额为58796.64元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皓亮支付保险理赔款109195.64元;二、驳回姚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负担2480元,由姚皓亮负担10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对第三者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有依据?2.案涉苏J×××××牌号车辆损失是否属于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范围?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姚皓亮为苏J×××××牌号车辆在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三者车辆苏G×××××牌号轿车的损失已经(2015)亭民初字第397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诉人认为其对该车定损2万元,一审认定的车辆损失偏高,但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对生效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加以推翻,故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车辆受损的火灾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条款中该条款为免责条款,一、二审审理中,中国人保盐城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对姚皓亮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苏J×××××牌号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姚皓亮已经承担的生效判决的案件受理费1090元系直接财产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并无不当。当事人各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决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上诉人负担的一审诉讼费用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陈娴
审判员张雷
书记员:
书记员张惠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