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09民初2334号
当事人:
原告:冀旗,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宋长海,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原告冀旗与被告宋长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30,000元及利息1,260元,共计31,260元。(利息:30000×6%×7个月=1,260元,计算期间: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2.本案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初,被告因工程需要委托原告加工一批塑钢窗户,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加工完的窗户按照被告的指示运送至被告工程所在地,被告向原告交付11,000元。2019年7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承诺2019年8月25日前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宋长海未到庭应诉答辩,仅在电话中认可欠付货款。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请事实一致。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长海欠原告冀旗窗户货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则上货款应当即时结清,原告自认被告承诺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8日,本院以下欠款项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被告宋长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本案一审庭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冀旗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2月28日,以下欠款项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75元,与邮寄费60元,合计350.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宋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丁华
书记员:
书记员妮戈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