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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明权与被告郭海兵、张慧、陈盛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湘0903民初3191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7-10-31
案件内容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03民初3191号

当事人:

原告:王明权,男。

被告:张慧,女。

被告陈盛兰,女。

被告郭海兵(被告张慧之夫),男。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权与被告郭海兵、张慧、陈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权及被告郭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海兵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到期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从2013年11月暂计算至2017年9月为69000元);2、被告张慧与被告陈盛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被告郭海兵找原告王明权借款15万元,约定2013年11月3日归还,被告张慧及被告陈盛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海兵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郭海兵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张慧、陈盛兰辩称,钱是被告郭海兵借的,也是被告郭海兵在使用,应该由被告郭海兵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日,被告郭海兵因添置酒店设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明权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郭海兵向原告王明权借款15万元,6个月后归还,借条未约定利息,随即原告王明权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郭海兵名下。被告张慧与被告陈盛兰为被告郭海兵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均出具了担保书承诺“被告郭海兵若不还该笔借款,愿意以本人单位工资卡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王明权多次催要,被告郭海兵、张慧、陈盛兰均未偿还上述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明权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王明权与被告郭海兵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兵向原告王明权借款,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慧及被告陈盛兰为被告郭海兵的借款出具了书面担保,承诺以单位工资卡作抵押,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即被告张慧和被告陈盛兰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王明权要求被告郭海兵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慧和被告陈盛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兵出具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王明权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权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张慧和被告陈盛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明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减半收取2295元,由原告王明权负担725元,被告郭海兵、张慧、陈盛兰共同负担1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黄晨

书记员:

书记员邹安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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