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987号
当事人:
原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顾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顾某某,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15时0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EQ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鹤立西路由南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车上载乘案外人陈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苏EQ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84.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6,336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医疗费依法认定,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余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均有异议。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5时0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苏EQ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航鹤路鹤立西路由南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骑电瓶车(车上载乘案外人陈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不慎相撞,致原告及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2,084.9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期间,被告顾某某曾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5年1月8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谈某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000元。
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又查明,苏EQ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费按2,020元/月、交通费按200元计算。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凭据核定为2,084.9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因伤致XXX伤残,根据其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本院按照本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7,710元),计算15年零7个月,确认为74,348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现其按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主张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5、误工费,当事人一致同意误工费按2,020元/月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2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8、车辆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现原告主张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现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被告顾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96,332.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3,884.9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2,04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4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全额承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顾某某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谈某某98,332.9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某某3,000元(已给付2,000元,尚需支付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谈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告谈某某负担98.50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118.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23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XXX
书记员:
书记员X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