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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庆明与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9)京0107民初19874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20-0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9874号

当事人:

原告:洪庆明,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483817486。

法定代表人:袁伟,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洪庆明与被告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可家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可可家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物款7499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918.8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9日,被告可可家里公司通过广告宣传,为原告安装了车载显示屏,并在原告手机上下载注册了可可乐行APP,并与原告签订了《销售安装凭证》,其中第一条明确约定:1.安装次月起连续24个月返还价值12000元的油费,每月19日返还500元至油卡,车主可直接到加油站圈存使用。同时,被告为原告申请消费贷款,原告承诺每月还款497元(含利息、手续费),分24期还清。协议签订后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按约履行了分期还款义务,但被告自2018年2月19日单方面停止了返油费至今。由此给原告带来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可可家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销售其产品“可可乐行”车载智能娱乐系统并提供相应服务。2017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汽车安装了可可乐行车联网智能娱乐系统,原告为此通过“可可乐行”APP向案外人申请分期消费业务,并由该案外人将9999元货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为此每月向案外人还款496.62元(含利息、手续费),共24期。除该设备外,被告主要向原告提供如下服务:1.安装次月起连续24个月返还12000元的油费,每月19日返还500元至车主油卡,可直接到加油站圈存使用;2.车主行驶前打开可可乐行APP,确认有行驶状态,直至行程结束,可享每百公里4-6升油的7-9折加油优惠政策;3.车载娱乐WIFI优惠充值。《销售安装凭证》签订后,被告为《销售安装凭证》中约定的车辆安装了车载PAD一台,提供了无线WIFI设备及流量卡,车载支架一个,车载数据线一根,并给付原告加油IC卡一张。后原告通过银行卡进行了分期还款。

2018年2月,被告对原告停止了返油服务,截止被告停止返油服务,原告共提取5期返油,金额共计25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经本院查明,被告因自身经营问题已无法继续履行返油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确认被告提供的全部设备均具备返还条件。

上述事实,有《销售安装凭证》、返油期数截图、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安装“可可乐行”车联网智能娱乐系统A套餐,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告销售安装车载智能娱乐系统并承诺提供返油等相关服务,该产品设备及相关服务均构成合同的主要条款,现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停止返油服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返油这一主要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告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现原告明确主张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且该起诉状已送达被告,故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于原告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即2019年8月19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解除系被告可可家里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有权要求将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状态恢复至双方订立合同前,即被告应将9999元货款返还原告,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获取的车载智能娱乐系统设备、加油卡等应返还给被告,原告已经提取的返油金额亦应予以扣减。

同时,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亦应予以赔偿。对于该赔偿标准,原告主张以其申请分期消费时预计应负担的手续费、利息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借款合同或金融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同用户因选择的分期方案不同所获得的资金期限利益亦不相同,所产生的费率标准也存在差异。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以被告造成的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限,本院酌定以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双方合同成立即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可可家里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但返还货款及赔偿损失以累计不超出原告分期付款总额11918.88元为限。如原告实际负担的损失超过前述数额,可于损害后果实际发生并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可可家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有关事实作出以上认定。

本院另需指出的是,原告应全面了解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或金融服务合同,清楚自己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防止其他合同项下损失发生的可能或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洪庆明与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19日解除;

二、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洪庆明货款7499元并赔偿合理损失(以货款999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8月9日起计算至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货款及赔偿损失以累计不超出11918.88元为限);

三、洪庆明在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向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车载PAD一台、无线WIFI设备及流量卡、车载支架一个、车载数据线一根、加油IC卡一张;

四、驳回洪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洪庆明已预交),由可可家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洪庆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审判员孟哲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付天娇

书记员李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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