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1702执4727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山川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西段刘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修康,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山川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修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豫1702民初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被告周秀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山川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因被执行人周修康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山川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周修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前往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周修康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住房公积金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周修康在户籍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
四、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周修康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驻马店市山川门业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员:
审判长王书阁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朱荣海
书记员:
书记员郑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