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02民初13434号
当事人:
原告:侯守成,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涛,山东慎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镇南周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平镇南周村。
法定代表人:周春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侯守成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镇南周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周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丹、张文涛,被告南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周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正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承包费69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地43.46亩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每年每亩1400元的方式按年支付租金。如遇粮食价格上涨,小麦每斤上涨0.1元,租赁费每年每亩提高1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自2013年至2016年按照每年每亩140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后由于粮食价格上涨,被告自2017年至2018年按照每年每亩1600元向原告支付租金。2019年租金未支付。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本案涉案土地系非家庭承包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应采取其他方式承包,如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将农村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原告不是答辩人集体组织成员,也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况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明知合同无效,与前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合同无效后,原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06年、2012年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日,原告侯守成与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镇南周庄村民委员会经协商及被告村民代表同意,签订了《南周村荒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村南沙荒地面积66亩承包给原告,时间自2006年9月1日起至2036年9月1日止,金额共计138600元。该合同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经全村各户代表签字捺印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对涉案土地投入了资金,进行了开垦改造。2012年底,被告由于需要使用该土地,双方经协商,对其中的部分土地进行返租,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地43.46亩由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按每年每亩1400元的方式按年支付租金;如遇粮食价格上涨,小麦每斤上涨0.1元,租费每年每亩提高100元;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承包期到期止。由于粮食上涨,双方协商,被告2017年、2018年按照每亩1600元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019年租金经催要,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原告侯守成与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镇南周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南周村荒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开招标及村民代表同意,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原告投入了资金对荒地进行了改造开垦,由于被告方需要对部分涉案土地进行返租,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亦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故被告应按约定继续支付承包费,原告要求于法有据。被告将荒地承包给原告,双方履行合同多年,且原告对土地进行了投资,是否去乡(镇)人民政府报备或经批准,是被告的义务,故被告以此抗辩为无效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平镇南周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守成2019年土地承包费69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谢润林
书记员:
法官助理徐青
书记员吴小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