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刑初210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耀辉,男,199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曾因盗窃,于2017年11月29日被深圳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3日被抓获并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8〕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耀辉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梁耀辉在本市福田区下沙村8坊64号“福万家”便利店,趁被害人黄某1不注意之际,将黄某1放在店内柜台上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30元)盗走。后被告人梁耀辉将手机销赃,所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已被其全部挥霍。
2017年12月13日,民警在本市福田区上沙“BOSS”网咖抓获被告人梁耀辉,并根据梁耀辉的供述找到涉案被盗手机。后归还给被害人黄某1。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涉案被盗手机的照片等物证;被告人梁耀辉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耀辉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梁耀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耀辉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耀辉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耀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耀辉认罪、悔罪,且涉案赃物已缴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耀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陈敏
书记员:
书记员翁雅玲
速录员 李韵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