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沭韩民初字第0112号
当事人:
原告朱恩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亚,沭阳县华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超,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朱恩来诉被告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恩来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周超辩称:我不欠原告2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出示借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提出鉴定后,因未交鉴定费被我院鉴定科退回。另外,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一张、司法鉴定退卷函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证,本院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辩解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在被告提出鉴定后,又未交鉴定费,致鉴定材料退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审判长郑占军
代理审判员蒋华伟
人民陪审员潘恒芹
书记员:
书记员仲其山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