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3324号
当事人:
原告:郑建征,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林芳香,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郑建征与被告林芳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芳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建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芳香归还郑建征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10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0.15万元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林芳香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郑建征借款,2016年10月20日,双方经结算,林芳香欠郑建征借款10万元,由林芳香向郑建征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0.1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林芳香至今不予归还。
林芳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郑建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郑建征、林芳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证明林芳香欠郑建征借款10万元且双方约定利息每月0.15万元的事实。
林芳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芳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郑建征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郑建征通过债权转让取得对林芳香的债权6万元,当天林芳香又向郑建征借款1万元,两笔共计7万元。2016年10月20日,郑建征与林芳香对上述两笔款项进行结算,林芳香计欠郑建征借款10万元,并由林芳香向郑建征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0.15万元(折合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后林芳香至今不予归还,郑建征就向本院起诉。案经审理,因林芳香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3月20日,林芳香只欠郑建征借款7万元,应按实际的数额7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现郑建征请求林芳香归还本金10万元,在实际本金7万元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以当时法律规定的上限利率应为不超过年利率24%,以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只有2.6646万元,但双方却以3万元利息计入本金再出具借条,因该结算方式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故利息超过2.6646万元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的利息折合月利率1.5%,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郑建征请求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应支持;但2020年8月20日起,因法律规定的变化,致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起诉之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现郑建征请求林芳香应承担的利息,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林芳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林芳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郑建征借款7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2021年4月8日(起诉日)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林芳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郑建征利息2.664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郑建征负担372元、林芳香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林国太
书记员:
书记员张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