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234号
当事人:
原告:崔立文,男。
委托代理人:葛增荣,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奕,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新忠,男。
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立文与被告韩新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立文的代理人葛增荣、崔奕,被告韩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韩新忠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表示几天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246000元借款,被告也从未从原告处收到过246000元。本案案由不应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应为原、被告间的合伙纠纷。该“借条”上所写的246000元并非借款。而是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分伙结算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时因原告管理账目,其采取重复记帐、作假帐的方式,使被告被蒙蔽、欺骗,被告为了接下来能顺利完成剩余的工程,早日收回前期投入的工程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三、所谓“246000元借款”,原、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24日对清。原告已经自认在分伙结算时计算错误。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四、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在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所谓“借款”,2012年4月9日被告收到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本次原告提起诉讼是在2014年4月9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1天,故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如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多少;二、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7月11日韩新忠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6000元,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借条上半部不是被告亲笔书写,签名是被告签的。后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该借条上半部是被告的妻子所写,借款人的签名是被告韩新忠所签。
2、2011年7月11日被告书写的借款对账证明,证明2011年7月11日经原、被告对帐,被告对之前向原告多次借款的帐目予以认同,且将之前的所有借条拿走,并为原告出了一个总借条即证据1,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
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是被告本人所写,但原告重复记帐,不能证实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3、(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因当时被告承诺还款,原告申请撤诉。现被告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原告于2014年4月4日重新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2012年4月9日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次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天。
4、(2013)吉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7月是被告被非法拘禁,系他人向其要钱,与本案的借贷行为无关,不存在钱款还清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刘丽影预付定金100000元被告已偿还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
财务授权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原告负责财务业务。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2011年6月17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刘丽影签订铝合金门窗回收协议,刘丽影支付原告100000元订金,该款项直接打入指定帐户内。
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协议书是原告代被告所签订,钱打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上。
4、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分伙时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原告自愿从合伙中撤出,2011年7月11日后关于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的所有事项、相应的权利、义务一律由被告承担;欠刘丽影的100000元由被告偿还。
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协议书是在借条之前出具的,协议书中的100000元与借条没有关系。100000元是刘丽影给被告的订金,应由被告偿还。
(2012)吉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中系合伙关系;因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1年7月11日分伙结算。被告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刘丽影100000元订金由被告偿还,后被告为了把活干下去给原告出具了246000元的借条;原告自认被告给其出具的“286000元”借条中已包含了刘丽影的100000元订金,当时算帐算错了。因在原告等人非法拘禁被告过程中,原告曾借给被告4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286000元”应为246000元加上40000元。
经质证,原告表示当时公安机关要求其说明100000元是怎么一回事,原告当时说不清楚,就猜测可能含在里面了,以为算错了。后原告弄清楚了,被告先签的转让协议,后出具的借条,100000元不包含在246000元内。
原、被告谈话录音,被告主张谈话时间是2011年7月24日,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246000元借条”计算错误,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经质证,原告表示该录音不是在正常情况下制作的,原告对录音不知情,被告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载体,不排除录音存在剪辑、加工、伪造的可能性。录音资料内容多处听不清楚。原、被告没有针对借条进行过对帐,原告也从未承认过借条算错。如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被告应当收回借条。该录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被告没向原告借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合伙干工程,2011年7月11日被告和原告对账时,我参与了。当时在场有原告、原告的儿子、原告的会计、被告和我。分伙前所有的账目都在原告的会计手里。分伙后所有账目都在我这。当时结算的很匆忙,原告重复记帐、虚假记帐。且原告将工程款都拿走了。246000元中有铝合金的100000元、代李玉娟买料的100000元及改账号的钱。
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证言不真实。
8、李玉娟证明(传真件),证明李玉娟已经给崔立文10吨材料款共计9375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真实。如果证人付款,应当有原告出具收条。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任何关系。
9、原、被告合伙期间帐目(提交部分复印件),证明原告采取重复记账、作假账的方式,使被告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了246000元的借条。
经质证,原告表示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账目交给被告时他也认同。如果被告认为存在错误或重大误解,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已过去3年,应当视被告对当时的账目完全认可。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吉丰刑初字第79号刑事卷宗中公安机关对崔立文的询问笔录。笔录中崔立文承认其与韩新忠系合伙经营关系,在合伙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在分伙结算时,崔立文把刘丽影的100000元算到了自己的投入中后,计算出自己共投入286000元,韩新忠为其出具了286000元的借条。同时韩新忠又给其出具转让协议一份,承诺刘丽影的100000元由韩新忠偿还。对于刘丽影的100000元,崔立文表示结算时给算错了,韩新忠也给他打过电话问过这事,他答复以后再算。就该询问笔录,原告崔立文表示笔录中的286000元与借条中的246000元不是一回事,246000元是借款,286000元是合伙投入。因合伙工程没有结帐,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结,所以没有凭证。作询问笔录时公安机关拿了很多东西,原告当时错误地认为286000元已经出条了。被告韩新忠表示笔录中的286000元应该是246000元。刘丽影的100000元原告重复计算,该款项被告已经偿还。
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对本院依职权调的证据发表意见,本院对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对1、2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系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所举证据,被告对1、2、3、4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谈话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证人证言,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从内容看无法确认证明中所述材料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证人未出庭,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9,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帐目本身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崔立文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原告承认与被告合伙对帐时,被告为其出具了借条一张。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崔立文与被告韩新忠以三九工程开发总公司永吉县分公司的名义合伙承包了集安市“暖房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6月17日原告崔立文通过他人介绍,以暖房子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吉林市一废旧金属收购业主刘丽影签订了出售旧铝合金门窗协议书,约定将暖房子工程拆下的铝合金门窗卖给刘丽影,由刘丽影预付订金100000元。后因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进行分伙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告韩新忠为原告崔立文出具转让协议一份,承诺刘丽影的100000元订金由被告韩新忠偿还。在对帐过程中,原告崔立文将刘丽影的100000元订金计算到了自己的投入中,经计算被告韩新忠为原告崔立文出具246000元借条一张。分伙后,工程的相关事宜由被告韩新忠一人承担。
2011年7月25日原告崔立文与三名案外人为向被告韩新忠催要刘丽影的100000元订金及违约金将被告韩新忠非法拘禁。被告韩新忠被逼筹集150000交给案外人。其中100000元由案外人给付刘丽影,案发后其余50000元返还给了被告韩新忠。
2012年原告崔立文在本院起诉被告韩新忠,要求其偿还246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告崔立文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吉丰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崔立文主张被告韩新忠为其出具的246000元借条是基于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的,而根据原告崔立文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可知,原告崔立文与被告韩新忠系合伙关系。原告自认,2011年7月11日在原、被告分伙时,被告曾为其出具欠据一张。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涉案借条即分伙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而原告主张涉案借条是2011年7月11日基于其与被告以往的借贷关系产生,但原告无法提供其自认的分伙时的欠据。经法庭一再询问,原告仍坚持其提供的涉案借条是被告向其借款产生的,但又无法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存在。2011年7月11日的借条实为原、被告双方在分伙结算时,被告韩新忠为原告崔立文出具的,即本案所涉246000元不是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现原告以246000元为借款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偿还246000元,可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另案告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崔立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崔立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李雪飞
人民陪审员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侯义全
书记员:
书记员罗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