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121民初273号
当事人:
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珠海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72479256R。
法定代表人:张新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生,男,194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被告:吴文宇,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文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75672.5元及利息59000元,合计1346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商品砼经营,被告承建金达环保办公楼期间用原告商品砼,共欠商品砼75672.5元,并约定不按时支他款自愿承担逾期利息。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在合同及对账函上签字认可(见合同、对账函),故此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吴文宇未到庭,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发货单五份和对账单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商品砼经营,被告承建金达环保办公楼期间用原告商品砼,2014年4月18日双方的对账函中,被告吴文宇签名,确认下余欠款75672.5元。另在原告提供的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发货单上,也有施工单位吴文宇签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经电话联系,被告表示同意偿还该欠款,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另原告起诉时将白分红列入被告,庭审中撤回了对白分红的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文宇拖欠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75672.5元,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五份和对账单一份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证明被告吴文宇欠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75672.5元货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付商砼款75672.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付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因双方在对账单中未约定偿还期限,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文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舞阳县中联建材有限公司欠款75672.5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3元,减半收取1496.5元,由被告吴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刘志方
书记员:
书记员胡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