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24刑初63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晓雷,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5日被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化建,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住灌南县。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中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0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骑摩托车窜至灌南县汤沟镇连五村二组被害人韩某家,王化建通过聊天的方式吸引孙某丙注意力,胡晓雷趁机入室盗窃一楼卧室柜子衣服口袋里现金人民币700元。
2、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胡晓雷骑摩托车窜至灌南县新集镇孙湾村十组被害人孙某甲家,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
2020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两人骑摩托车窜至灌南县张店镇马台村八组偷东西,王化建望风并负责接应,胡晓雷至王某家门口时,因被王某儿子发现匆忙逃走。
案发后,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甲、韩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孙某丁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截图,情况说明,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第1起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晓雷、王化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胡晓雷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化建提出的其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晓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化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长张树林
人民陪审员毛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晓艳
书记员:
书记员郑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