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浙民申字第863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二村民小组。
负责人:竺浩法。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竺水英。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简称第十二村民小组)因与竺水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民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十二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竺水英此前并未享受村级的新型农村医疗保险、亦未享受村年终分配款,竺水英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原判认定竺水英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缺乏证据证明。2.自2003年起竺水英名下已未分配到土地,亦未在第十二村民小组处生产、生活,更不以土地作为基本生活来源。原判认定竺水英需以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缺乏证据证明。第十二村民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竺水英虽于2001年出嫁,但其户口始终未迁出第十二村民小组,形式上仍属于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客观上其婚后并未获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基本社会生活保障或被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故难以认定其已丧失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现其要求获得集体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相应土地补偿费,于法有据,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竺水英此前是否享受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其是否在第十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是否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均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认定。第十二村民小组就上述问题所提之主张,均难以成立。
综上,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昌县羽林街道拔茅村第十二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审判长张卫国
代理审判员谭飞华
代理审判员陈艳艳
书记员:
书记员姚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