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终字第00281号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8月27日,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9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3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5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禹刑初字第006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9月7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惠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小型轿车,行驶至禹州钧台办事处长青路中段,将由东向西行走的王明勋撞伤,经鉴定,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53.732mg/dl;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明旭右顶叶脑挫裂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事发后,被告人惠某某支付受害人3900元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惠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根据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张利耸
书记员:
书记员郑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