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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保玉、李剑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 (2016)豫民终1023号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5-16
案件内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民终10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保玉,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丽,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英琦,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剑,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女,汉族,1957年2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航海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平路距南四环5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何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何保军,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齐礼闫乡张魏寨村南三街工业园**院**楼**。

原审第三人:何丽,女,汉族,1982年8月30日出生,住,住郑州市中原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保玉因与被上诉人李剑及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九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基房地产公司)、河南省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何保军、何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何保玉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以“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同时也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完全符合法律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案外人,在执行异议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三百一十二条:“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的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李剑辩称,1、上诉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法执字第680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标的是同一标的。2、九基房地产公司对上诉人请求确权的房产所在的土地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更未取得该房产的预售证,销售该房产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九基房地产公司对该房产无权进行预售,九基房地产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根据规划许可证及郑州市政府文件,上诉人请求确权的房产及土地现登记在第三人九基房地产公司名下,上诉人与九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不能对抗规划许可证及郑州市政府文件的公示效力。故上诉人请求确权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九基房地产公司述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应指令审理。

何保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长江路东段“天地惠城”B区商业门面房9号楼下1层(门牌××、(门牌××、(门牌××以及“天地惠城”A区商业门面房2号楼下1层、2层房屋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请求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释明,经释明,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仍不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何保玉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何保玉向九基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本案争议房产,现已实际占有并使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李剑申请执行九基房地产公司、河南省天助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何保军、何丽一案中,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郑法执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预查封九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南、冯庄路东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2.4775公顷)及地上建筑物、位于郑州市××、××路以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面积2.7006公顷)及地上建筑物。郑规地字第41010020111917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显示长江路南、冯庄路东“天地尚城”项目是由九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郑州市“站桥路”工程拆迁安置项目经济适用住房计划的通知》文件显示冯庄路以东、宝成路以北“天地惠城”项目是由九基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上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查封时均未在土地及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何保玉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法执字第680-1号民事裁定,向该院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何保玉的起诉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并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何保玉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一审裁定以“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驳回何保玉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2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审判长赵凌杰

审判员李兴龙

代理审判员张琳

书记员:

书记员崔乃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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