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221民初121号
当事人:
原告:范国库,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原告:王贵臣,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曾斌成,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原告:杨德君,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2委**。
法定代表人:李碧江,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桃园路**红星大厦**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宋兵武,总经理。
被告:孙晓伟,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
被告:于海军,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与被告吉林百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桥公司)、被告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俊公司)、被告孙晓伟、被告于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桥公司、中俊公司、孙晓伟、于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缺席理终结。
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桥公司、中俊公司、孙晓伟、于海军给付4原告工程尾款共计159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5日起按1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百桥公司、中俊公司、孙晓伟、于海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初,百桥公司将其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开发的温泉小镇二期工程发包给中俊公司。孙晓伟系该开发项目14、15、16号楼的工程项目经理,委托其亲属于海军作为现场管理员。因孙晓伟没有施工资质,便靠挂在中俊公司,以中俊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外施工。范国库、王贵臣、杨德君、曾斌成受雇于孙晓伟。4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木工支模及抹灰作业。2013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后,孙晓伟尾欠范国库、王贵臣、杨德君劳务费125000元。2013年10月10日曾斌成在该工地15号、16号楼从事抹灰作业,至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孙晓伟出具2份欠据,载明尾欠王贵臣3000元、范国库20000元。2016年1月19日于海军承诺,所欠范国库、王贵臣、杨德君、曾斌成等6人劳务费于2016年1月底付清,逾期未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施工”的为无效合同。孙晓伟靠挂中俊公司的行为导致提供劳务的原告4人在提供劳务后无法取得劳务费。现4原告主张由中俊公司、孙晓伟依法应当承担于海军自愿承诺偿还的尾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由中俊公司、孙晓伟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并负担连带责任。百桥公司违法发包工程,造成中俊公司管理不当,侵害4名原告利益,也应承担违法发包之责。原告4人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因遗漏诉讼主体孙晓伟,被贵院裁定驳回起诉,现再次起诉至贵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判。
百桥公司、中俊公司、孙晓伟、于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初,孙晓伟承包了百桥公司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开发的温泉小镇二期工程14、15、16号楼的工程项目,并委托其亲属于海军作为现场管理员。因孙晓伟没有施工资质,便靠挂于中俊公司,以中俊公司的名义中标该工程进行施工。范国库、王贵臣、杨德君、曾斌成受雇于孙晓伟,4人在该工地从事钢筋、木工支模及抹灰作业。2013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后,孙晓伟尾欠范国库劳务费20000元、王贵臣30000元、曾斌成34300元、杨德君75000元,合计159300元。2016年1月19日于海军、唐天有(工长)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所欠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等6人劳务费于2016年1月底付清,逾期未履行。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受雇于孙晓伟,从事钢筋、木工支模及抹灰业作业,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孙晓伟就应当及时向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支付劳务费。孙晓伟拒不支付劳务费,违背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给付劳务费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于海军系该工程现场管理员,对所欠4原告的劳务费承诺承担给付责任,因此,于海军应当对自己的承诺承担责任,并与孙晓伟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该工程是孙晓伟以中俊公司的名义中标并对外开展业务,4原告有理由相信他们是在为中俊公司作业,故中俊公司对欠4原告的劳务费也应承担给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4原告未提供百桥公司欠付中俊公司工程款的证据,不能确定百桥公司的责任,对4原告要求百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4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因4原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日期为逾期付款日,而4原告提交的于海军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日期是2016年1月底,故2016年2月1日应为逾期付款日期,其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2月1日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合同法对劳务合同没有规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4原告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对4原告按1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中俊公司、百桥公司、孙晓伟、于海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
综上所述,孙晓伟、于海军、中俊公司应承担给付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劳务费的责任,且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6年2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孙晓伟、于海军、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范国库劳务费20000元、王贵臣30000元、曾斌成34300元、杨德君75000元及各原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二、孙晓伟、于海军、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范国库、王贵臣、曾斌成、杨德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孙晓伟、于海军、吉林省中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长吉成立
审判员于世军
人民陪审员张继影
书记员:
书记员李双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