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23执574号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岩镇二街道阜昌路**。
代表人:刘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威,男,汉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世平,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大营子镇大营子村
法定代表人:邢佰林,系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辽03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一、被告刘世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岫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21年4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及传票。2021年4月7日,本院通过执行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的财产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动产、收益类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职权向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人名单,对其信用实施惩戒。本院将上述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并对其信用进行惩戒,已穷尽执行手段,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刘世平、岫岩满族自治县大兴轮胎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随时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20)辽0323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审判员姜晓辉
书记员:
书记员朱文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