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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0杨艳丽、钱玉宏与王蔓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苏0507民初3770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9-12-11
案件内容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7民初3770号

当事人:

原告:杨艳丽,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钱玉宏,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霞,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蔓蔓,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艳丽、钱玉宏与被告王蔓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2018年5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组织双方至现场进行物品交接事宜。原告杨艳丽、钱玉宏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霞、被告王蔓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丽、钱玉宏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63000元,房屋租金损失20700元(按2300元/月,暂计至2017年6月,实际计算至房屋修缮完毕达到正常使用条件时止),房屋减值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所有的位于相城区峰汇商务广场3幢423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6年9月3日下午14时,出租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家具、家电等烧毁,房屋受损。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客厅沙发南侧,可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现双方因火灾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蔓蔓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对于起火原因有疑问,原告的赔偿金额过高。对于房屋租金损失,不是我一个人造成的,原告也有责任,火灾发生后,我方是极力配合原告,火灾之后两三个月,原告就把门锁换了,我方没有钥匙了,想解决也解决不了。另外要求追加王道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杨艳丽(出租方、甲方)与被告王蔓蔓(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坐落于相城区元和街道善济路158号峰汇商务广场3幢423室的房屋一套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月租金2300元等内容。签约后,原告方向被告交付该房屋,被告王蔓蔓向原告方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及1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16100元。

2016年9月3日14时11分,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蠡口中队接到119指挥中心指令称位于相城区合景峰汇10期3幢423室的钱玉宏的出租房起火。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场所房屋为单层挑高自建二层隔层建筑,一层为厨房、卫生间及客厅,二层为房间,该房屋大门朝南,北侧为飘窗,灾后大门完好;初步勘验,灾后该房屋内除北侧客厅东墙处一沙发烧毁外其与以烟熏为主;细项勘验,烧毁的沙发为布艺沙发,沙发北侧基本全部烧毁,南侧部分尚存,且沙发上部炭化程度较下部严重;专项勘验,沙发上部有一筒灯镶嵌于石膏板吊顶内,沙发上部石膏板吊顶烟熏较重,正对沙发上部部分炭化,灾后该筒灯除灯泡爆裂外其余完好,沙发周边无任何用电设备及电气线路,灾后在沙发周边发现有烟头、烟灰缸及烟盒,飘窗处窗户烟熏痕迹较重”。

据火灾发生时在现场的王道来在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今年8月初来苏州,来了后住在我干女儿王蔓蔓租住的房屋里,就是合景峰汇公寓楼423室,今天下午,我在楼上的房间睡觉,突然被浓烟呛醒了,我就下楼看见客厅里的沙发着火了,我赶紧拿着脸盆接水灭火,还打开门喊救火;是布艺沙发着火的,什么引起的火灾我不知道,当时我在上面的卧室里睡觉;我今天上午11点左右抽过烟,抽完的烟头我熄灭了放在烟灰缸里,烟灰缸里有水”。

2016年10月8日,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城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客厅沙发南侧,可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

2016年10月12日,原告钱玉宏(甲方)与被告王蔓蔓(乙方)签定《关于合景天汇10期3栋423火灾赔偿协议》一份,约定:一、房屋硬装,甲方联系装修公司,负责评估损失,乙方出资维修;确保房屋电气线路安全,房屋整体质量安全,外观美观。二、房屋软装,现初步确认电视机、空调、沙发、并向等主要电器无法安全使用,作报废处理;乙方出资更换,遵循同样品牌同款型号或同等价位的原则配置。三、执行期限,于2016年12月30日前恢复原样,确保正常入住。其后,双方因未就如何履行上述协议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而搁置,原告方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善济路158号峰汇上午广场3幢423室,建筑面积为45.61平方米,规划用途为非居住,由原告钱玉宏及杨艳丽共同共有。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房屋租赁协议、赔偿协议、房屋权属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2017年8月17日第一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就火灾造成的房屋及物品的直接损失确定为63000元,就该部分不需要再申请评估鉴定;双方还同时同意对现在房屋中的物品庭后自行交接。然而,其后双方因物品交接问题发生争议未果,经本院再次组织调解,直至2018年2月28日才清场及交接完毕。原告方庭审中称其从2018年4月底委托装修公司开始装修,5月底才可以装修完毕。

庭审中,关于原告方在火灾发生后换锁的问题,原告方称发生火灾后,被告的钥匙没了,就把留在我那边的钥匙拿走了,但是双方协商不了后,为了防止被告把现场破坏掉了,2017年5、6月份就把锁换了;2017年5月13日被告还发信息给我要拿东西,我就不允许了,为此提供手机短信。

被告王蔓蔓认为,我是有钥匙的,但是到了火灾现场开不了门了,才给房东打电话,原告方是在解封后两、三个月换的锁。对手机短信没有异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蔓蔓从原告方处租赁了涉案房屋,在租赁期间,租赁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方原房屋内的物品和房屋本身受损。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导致火灾的原因排除外来火源及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所致。从该表述来看,火灾致害的因素可排除出租人的原因,应认定系租赁屋的使用人不当使用所致。因此被告王蔓蔓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向房东即两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蔓蔓要求追加王道来作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如果确因案外人的原因直接引发火灾,被告可以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但并不能据此抗辩原告方单独要求被告王蔓蔓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对于直接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已经就物品及房屋的损失协商一致确定为6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应由被告王蔓蔓予以全部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本院认为,该部分损失确系因火灾所引起的可得利益损失,但对于该部分损失的确定,尤其是对于计算租金期间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到火灾事故责任以及导致期间延误的因素,本院认为,首先从火灾发生之后至双方协商一致并约定在2016年12月30日前恢复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其次,2016年12月31日之后,双方实际就该协议如何履行已然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方应当及时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向其主张权利,在2017年5月份之后被告已经无法进场及清理,而原告方直至2017年7月份才起诉,存在一定迟延;再次,本院2017年8月17日第一次庭审后即确定双方自行交接,但双方在合理期限内并未完成,直至2018年2月28日完成交接,此期间,双方也均存在一定过错;第三,在2018年8月28日之后,原告方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整修完毕,但根据原告自述其直至4月份才开始进行,也存在一定延误。据此,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蔓蔓应当赔偿原告方12个月的租金损失,按照双方之前的租金标准核算计人民币276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房屋价值贬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火灾勘验笔录及认定书的内容,本次火灾损害基本限于期内物品及部分墙壁表面的熏燎,并无证据证明对于房屋主体结构造成损害,原告方主张价值贬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王蔓蔓总计应赔偿两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90600元,扣除原告方应当返还被告王蔓蔓的一个月又十六天的租金及一个月租金的押金计人民币5827元,被告王蔓蔓应再赔偿原告杨艳丽、钱玉宏847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蔓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艳丽、钱玉宏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4773元(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艳丽、钱玉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7元,由原告杨艳丽、钱玉宏承担497元,被告王蔓蔓负担960元(此款原告方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王蔓蔓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审判员乔宁宁

书记员:

书记员姚丽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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