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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久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上刑二初字第10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6-12-04
案件内容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109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久明,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上蔡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5月2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久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久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杜久明在上蔡县崇礼乡崇礼集十字路口西南角开设一油条摊位,用泡打粉掺在面粉中制作油条并出售。2014年5月21日上蔡县公安局抽查时被发现,同时扣押其生产的油条2根。经检测,被告人杜久明生产、销售油条里铝的残留量为48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久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崇礼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久明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自2010年至案发之日,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而致油条中重金属铝的残留量达480mg/kg,严重超过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予以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久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杜久明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久明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油条2根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杨连成

书记员:

书记员赵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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