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民终18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春梅,女,1976年3月30日出生,傣族,农民,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凌雨,女,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瑞,男,系张凌雨朋友,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凯迪,男,199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瑞,男,系孙凯迪父亲,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春梅、杨琴因与被上诉人张凌雨、孙凯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春梅、被上诉人张凌雨、孙凯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西瑞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上诉人杨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春梅上诉请求:一、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向二被上诉人借款40万,事实上上诉人只向案外人第三人借款14万(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上上诉人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条是孙西瑞书写的,也并非二被上诉人书写的,而且该借条上当时没有二被上诉人签字,后借条被孙西瑞拿走,上诉人也不认识二被上诉人,不可能向二被上诉人借款,原审法院未查清借款事实,仅凭借条就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认为是错误的。40万属于大额现金,原审法院仅仅凭借条就认定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借贷关系成立,这也太草率了,二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把借款交付上诉人,只能说明该借条有效但未生效。
上诉人杨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张凌雨、孙凯迪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张凌雨、孙凯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丁春梅立即偿还张凌雨、孙凯迪款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杨琴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丁春梅、杨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被告丁春梅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5日前偿还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的36%计息,同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支付所欠借款本息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管辖,由丁春梅为二原告出具借款40万元借条一张。当日,被告杨琴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为丁春梅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款二被告之间未偿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丁春梅向二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丁春梅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杨琴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与丁春梅应连带偿还二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已超过年利率24%,与法相悖,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仅仅借原告14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丁春梅偿还原告张凌雨、孙凯迪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两项合计9820元,由被告丁春梅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丁春梅向被上诉人张凌雨、孙凯迪借款,双方之间不仅签有借款合同,丁春梅还向张凌雨、孙凯迪出具了借条,另外还由杨琴对丁春梅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因此一审认定丁春梅与张凌雨、孙凯迪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充分,判令其偿还借款本息,并由杨琴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丁春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杨琴提起的上诉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元,由丁春梅负担7300元,杨琴负担3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魏如奇
审判员张新戈
审判员秦一臣
书记员:
书记员田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