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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飞与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7)陕04民终1571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发布日期: 2017-09-26
案件内容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4民终15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飞,男,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现住咸阳市秦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红,女,1965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连飞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经电北路玉泉广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0817209225。

法定代表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勤俭,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连飞因与上诉人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泉时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红、玉泉时代的法定代表人暨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勤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飞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玉泉时代立即支付上诉人连飞2016年8月16日至被上诉人玉泉时代交回商铺期间的租金(每月按1825元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月2日并未解除合同,商铺一直由玉泉时代占有、经营,一审计算租金支付至2017年1月2日没有实施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予以改判。

上诉人玉泉时代上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回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14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商铺租金146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连飞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业主委托经营合同》的时候,上诉人玉泉时代要求连飞提供房产证,连飞说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到现在都没有提供合法手续,2016年3月31日秦都消防大队来检查,我公司才了解到商城无消防手续,且商铺五证不全,因此应该确认合同无效,返回已收租金。

上诉人连飞、玉泉时代的答辩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连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6日至被告交回商铺期间之租金(每月按1825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连飞与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签订业主委托经营合同。原告遂根据合同将其所属的玉泉时代广场二层A区6号面积73㎡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约定一层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5元,合同首年免租优惠12个月,第三年租金正常交付。被告应从2016年8月16日起交租费。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7年1月2日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业主委托经营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可被告到期后迟迟不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关于解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至被告交回商铺期间之租金(每月按1825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及双方合同的解除情况,对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月1日的租金8273.33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合同已无条件解除、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故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委托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连飞与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业主委托经营合同;二、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连飞租金8273.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玉泉时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广告牌照片;2、消防通告;3、咸阳市综合管理局2017年3月发的查封通告一份;4、2017年1月2日左右,多数业主和其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玉泉时代广场系非法建筑,其公司在政府查封的情况下无法正常经营,已经和大部分商铺协商解除了合同。

上诉人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证据1、2因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4能证明玉泉时代广场已无法继续正常经营,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合议庭依法现场调取了该案涉及的商铺及整个时代广场现状的照片,证明玉泉时代广场内的商铺已搬离完毕,现空旷搁置。该证据经双方质证,玉泉时代对此无异议。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业主委托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连飞提出的依法改判玉泉时代立即支付连飞2016年8月16日至被上诉人交回商铺期间租金的上诉理由,经查,2017年1月2日,召开了全体业主大会,玉泉时代与该商场大部分业主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虽然连飞未与玉泉时代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但根据时代广场经营的整体性质,其商铺亦没有继续经营的现实性,一审判决玉泉时代将租赁费支付至2017年1月1日符合公平原则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连飞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连飞提出的诉讼费用由玉泉时代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诉讼费的承担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玉泉时代提出的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应当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商铺租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连飞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玉泉时代应按约定履行其给付租金的义务,故对玉泉时代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玉泉时代提出的案件受理费由连飞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诉讼费的承担法律有明确规定,故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连飞、上诉人玉泉时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中咸阳玉泉时代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50元,连飞预交50元),由双方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长张丽丽

审判员路晓娟

审判员张雯

书记员:

书记员李莎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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