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中刑初字第251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柳州市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董学能、胡超珍(实习律师),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学能、胡超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城中区中山西路某甜品店卫生间内,将两小包共净重1.56克的“冰毒”以人民币四百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何某某。交易完毕,被告人刘某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检验,该“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收缴毒品证明书、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审判员郑伟
书记员:
书记员梁慧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