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481民初351号
当事人:
原告:苗某,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刘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被告:李某,女,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李某偿还苗某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其中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2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某、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苗某借款20万元,约定三个月还清。当日苗某通过银行向刘某转款20万元,刘某向苗某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经苗某催要未果。该债权发生在刘某、李某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
刘某、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李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22日,刘某向苗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苗某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期限叁个月还清”的借据,同日,苗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至刘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苗某催要,刘某至今未还。
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刘某、李某未参加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同一经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某向苗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某向苗某出具的借据中载明三个月还清,即借款应于2017年1月22日还清,逾期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苗某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虽发生在刘某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且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刘某个人债务,李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苗某要求刘某承担保全费,保全费系因刘某未依约偿还借款,苗某提起诉讼造成的损失,刘某应予赔偿。
综上所述,苗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某于偿还苗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3日至债务偿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6%计息);
二、刘某给付苗某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
三、驳回苗某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安培成
书记员:
书记员苗萌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