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02刑初678号
当事人: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峰,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萧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8)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8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峰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新十一中东面路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雅迪”牌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2元。
二、2018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峰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三路万达广场2号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雅迪”牌酒红色踏板电动车盗走。
三、201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峰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学源居”小区北门门口,将被害人刚战争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峰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新十一中东面路口,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2元。
二、2018年6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王峰到宿州市埇桥区银河三路万达广场2号门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酒红色“雅迪”牌踏板电动车盗走。
三、2018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峰到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办事处“学源居”小区北门口,将被害人刚战争的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0元。
本案由被害人刚战争于2018年6月3日报案而案发。2018年6月11日,被告人王峰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八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王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峰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2元,退赔被害人刚战争经济损失人民币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长耿乾
审判员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梁长民
书记员:
书记员宁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