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622民初360号
当事人:
原告:张庆,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胡,武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
被告:申伟,男,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经常居住地四川省武胜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庆与被告申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5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重庆市合川区XX镇工程工地上做工。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就工资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欠条一份,载明:“张庆170天×200元/天=¥34000元,借支25500+6000=¥31500,剩余工资2500(贰仟伍佰元),(敖某证明剩余工资属实)。2014.12.31欠款人:申伟身份证51292119740315XXXX2014年12月31日”。嗣后,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尚欠原告25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特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申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工程系被告与案外人敖某共同合伙承包,其只愿意承担应由自己负责的部分。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工资款的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2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实为被告欠付工资款致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在工资结算欠条中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本院确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工程系其与案外人敖某共同承包,应由被告与敖某共同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被告与案外人敖某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向合伙人之一的本案被告主张权利,亦符合合伙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申伟支付原告张庆工资款2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申伟负担(原告张庆已垫付,由被告申伟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周宜军
书记员:
书记员李卫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