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81民初1360号
当事人:
原告:薛丹,女,汉族。
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四组)。
负责人:同长发,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丹与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农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度征地分配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其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新农**,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享有与本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权利和义务。2017年元月,被告新农四组按照本组在册人口分配本组土地征收款时,每人分配10000元,但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分配,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新农四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法庭与其谈话时称,原告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在2017年元月20日被告村组按在册人口每人分配征地款10000元时,因原告系出嫁女未向其进行分配。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丹自出生户口登记在被告新农**,系被告新农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于2018年3月24日因结婚户口迁至新民**。2017年元月20日,被告新农四组按在册人口向本小组成员每人分配10000元,但该次分配被告以原告薛丹系出嫁女为由未给其分配。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谈话笔录、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在被告分配征地款时系被告新农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同一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待遇,被告新农四组在向本组村民发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时,没有将原告与其他村民同等对待,未给其进行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薛丹土地收益分配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樊丽萍
书记员:
书记员秦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