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81执1056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李福娟,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余福,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执行人李生林,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李福娟申请执行余福、李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灵武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宁0181民初4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支付申请执行人李福娟执行款472539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988元,以上共计479527元。申请人李福娟于2019年3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未按通知履行。
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名下的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等执行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已对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名下的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但由于该车辆未找到无法处置。
本院向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工商登记信息,经查无股权可供处置。
本院向灵武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名下房产、土地信息,经查无房产、土地可供执行。
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内容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采取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执行情况我院已告知于申请执行人李福娟,申请人李福娟对上述查询结果无异议同时申请执行人李福娟也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以上内容有我院向各协执单位的查询清单回执、网络查控反馈表、执行笔录等内容予以佐证。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却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我院已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表示提供不了财产线索,在本院穷尽调查措施后,对本案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书面表示认可但申请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李福娟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余福、李生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史自建
审判员王亮亮
审判员陈祥伟
书记员:
书记员王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