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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与周义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
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2-04
案件内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39号

当事人: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谭窜街**之**。

投资人:杨杰,队长。

委托代理人:高原,系广东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义创,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被告周义创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义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诉称: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及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告周义创与原告在2010年12月1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把他自己所有的粤A×××**号江淮牌货车挂靠于原告,使用原告的名称,在车辆管理和交通管理部门对挂靠车辆的登记中把原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实际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全部由被告享有,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责任也由被告承担。《协议书》也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并承担和支付税务、交通管理等有关机关和部门要求缴纳的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如原告已经代替被告支付了涉及挂靠车辆的各项税款和费用的,被告应当在原告支付的次日偿还给原告。《协议书》还约定了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后,被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相应费用,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都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一直使用粤A×××**号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但是从2013年12月起,被告就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挂靠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检测并缴纳相应的费用,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因挂靠车辆产生的各项税款和费用。《协议书》有效期限届满终止后,被告也没有按照《协议书》第十三条的约定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挂靠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粤A×××**号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把被告登记为粤A×××**号货车的所有人;2、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义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粤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使用甲方的名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乙方,使用权由乙方自由支配;乙方逾期支付挂靠车辆管理费达30日的,乙方拖欠原告垫付的涉及挂靠车辆的税款和费用达30日的,甲方可以解除《协议书》,并可以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协议书》有效期限为三年,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协议书》解除或者终止后,乙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把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乙方。

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一直使用粤A×××**车辆从事经营。但在协议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办理上述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原告是一家以普通货物运输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粤A×××**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约定,《协议书》已在2013年12月18日期满,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约,协议即终止,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立即办理挂靠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上述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上述挂靠车辆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及车主,在被告办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原告应予以协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义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车牌号码为粤A×××**江淮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广州市天河区强兴运输车队应同时予以协助。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后收取50元,由被告周义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张励

书记员:

书记员高诗韵

曾朗琪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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