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修金炎与泉州经典商贸有限公司、赖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3645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5-07-30
案件内容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45号

当事人:

原告修金炎,男,199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长汀县,现住永安市。

委托代理人修斯模,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经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温陵路名城大厦7C。

法定代表人李庆明,总经理。

被告赖志勇,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泉州市泉秀路现代家居广场东区8楼,组织机构代码66689377-3。

负责人陈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锦、王标,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修金炎与被告泉州经典商贸有限公司、赖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金炎及其委托代理人修斯模、被告赖志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经典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修金炎诉称,2013年12月24日,赖志勇驾驶闽C×××**号小客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赖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16105.2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检查又花费医疗费737.63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闽C×××**号车系商贸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1、被告商贸公司、赖志勇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943.6元、误工费2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鉴定费1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31135.28元。2、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商贸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赖志勇辩称,1、其系商贸公司员工,事故当天在送样品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肇事车是商贸公司的,在人寿保险有投保保险。3、事故发生后,有通知商贸公司和人寿保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对交通事故经过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3、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4、对原告主张损失有异议:医疗费16842.88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2788.75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原告应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医嘱,只能支付住院22天的护理费1951.4元(88.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为3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同意赔付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区居住满一年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确定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118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68.4元;其与原告协商确定误工时间为180天,按88.7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5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付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8时50分,赖志勇驾驶闽C×××**号小客车,由永安市凯城华府往检察院方向沿永安新安路行驶至永安新安路益民新村路口路段右转弯(未开启右转向灯)时,与同方向行驶由修金炎驾驶的闽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修金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赖志勇在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正常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转为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5日,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16105.25元。经诊断伤情:1、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患肢石膏继续外固定2周,每月复查X线视骨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下地行走及取内固定物时间。术后骨折愈合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4月15日、5月15日、6月11日、7月17日和8月28日到永安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其中2月26日、4月15日和5月15日的医疗费分别为232.63元、104元、109元,其余3次的医疗费均为97元。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支付医疗费1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6842.88元。2014年9月2日,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评定为8000元。上述两项鉴定费各700元,合计1400元由原告缴纳。

另查明,闽C×××**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商贸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市立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行驶证、保险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赖志勇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责任认定,赖志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闽C×××**号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寿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由赖志勇负责赔偿。赖志勇辩称其系商贸公司员工,事故当天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商贸公司盖章确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送工资电子文档的主体是商贸公司,其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商贸公司作为车主未到庭陈述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赖志勇的关系或具有免责事由,依法应与赖志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逐一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16842.88元,人寿保险作为赔付义务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人寿保险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2788.75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及合理说明,不予采纳。

2、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人寿保险虽然在答辩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鉴定适用依据不当或鉴定违反程序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以支持。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4、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自行估算营养费没有依据,不过人寿保险同意赔付原告营养费1000元系对自身权益处分,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5、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寿保险辩称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而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原告补充提交了用工单位永安市车洁士汽车美容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故该劳动合同的效力可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低于行业标准,应按该标准计算误工工资。原告与人寿保险协商确定误工时间按180天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9200元(3200元/月÷30天×180天)。

6、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2周(14天),可以认定原告仍需要他人护理。护理时间应为36天(住院22天+出院后14天)。原告没有提供雇请护工的证据,在护理人员收入不明的情况下,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确定,故原告的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明确其交通费支出情况,现人寿保险同意赔付300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8、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父亲修广东于2011年9月27日购买永安市福维花园5幢2-501室房屋,当时原告尚未成年,与父母共同生活符合常理,该事实亦得到永安市燕西街道办事处新安社区居委会和福维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可以采信。原告于事故发生前2012年10月即在永安城区务工,有劳动合同在案为凭,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区,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10%)于法有据,计算正确,予以支持。

9、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发票在案为凭,鉴定事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5000元为宜。

上述损失,合计117635.6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26502.88元(医疗费1684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该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89732.8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获赔99732.8元(10000元+89732.8元)。人寿保险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在交强险实际获赔89732.8元。原告在商业三者险的损失16502.88元(117635.68元-99732.8元-鉴定费1400元)由人寿保险负责赔付。原告在保险外的损失1400元由赖志勇负责赔偿。被告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修金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842.8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17635.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修金炎89732.8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修金炎16502.88元。

四、被告赖志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修金炎1400元。

五、被告泉州经典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修金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元,由原告修金炎负担261.5元,被告赖志勇、泉州经典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陈兴会

书记员:

书记员吴国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