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2002执1257号之一
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王维平,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执行人:干志君,女,196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王维平与被执行人干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6年8月16日,申请执行人王维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干志君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无股权、无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房子已抵押给银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干志君仍欠申请执行人王维平借款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审判长龙飞
审判员杨测建
审判员谭雪梅
书记员:
书记员朱建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