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伏春蓉与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18)川1381民初2517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发布日期: 2018-09-21
案件内容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81民初2517号

当事人:

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

经营者:伏春蓉,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住所地:阆中市思依镇大义湾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阆中市思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鲸澎,男,198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与伏春蓉系夫妻关系。

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744673996A。

法定代表人:王仕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国,该公司职工。

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经济开发区。

审理经过:

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与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经营者伏春蓉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任鲸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又于201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鲸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元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9,16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31日开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种植青菜农作物,2015年8月27日和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青菜种植收购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种植青菜,被告按照约定的价钱和标准收购青菜的合同内容。原告履行合同后,截止2017年10月3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青菜款299,1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原告方货款属实,2016年的结算清单中包含了案外人敬雪莲的部分货款,我们在结算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四倍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结算时没有约定,应当不予支持,诉讼费用应当按照原告主张和实际欠款分别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告伏春蓉委托敬雪莲与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菜种植收购协议》,2016年8月16日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与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了《青菜种植收购协议》,双方就青菜收购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青菜,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截止2017年10月31日,煜群公司所欠任鲸澎(敬雪莲)青菜款如下:2016年青菜款173,089元,2017年青菜款146,072元,已支付20,000元,现下欠299,161元(贰拾玖万玖仟壹佰陆拾壹元整)。说明:以上款项中包含运输费和组织费,此凭据为唯一支付凭据。”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盖了公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12月5日、2017年12月20日、2018年2月14日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之后便未在支付剩余货款。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说明一份,经敬雪莲与原告结算,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欠任鲸澎2016年青菜收购款合计173,089元中包含敬雪莲青菜款44,940元,经双方协议,该欠款由敬雪莲本人单独向煜群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结算清单、《青菜种植收购协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算说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菜种植收购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青菜,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付款,故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要求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支付的青菜款数额,原、被告在2017年10月31日经过结算,被告共计下欠青菜款299,161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说明,应当属于案外人敬雪莲的青菜款44,940元由敬雪莲自己主张,故在原、被告的结算清单中应当予以扣减。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后,陆续共计向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60,000元青菜款,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青菜款60,000元应当在结算清单中予以扣减。故本案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支付的青菜款为194,221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7年10月31日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因在原、被告的结算清单中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支付货款194,221元;

二、驳回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4元,原告阆中市春鹏家庭农场承担852元,被告四川阆中煜群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马奎

书记员:

书记员邓光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